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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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1320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5-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4288438N。
法定代表人:王雪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6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60370939。
法定代表人:徐苗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151-155号兆英商业大厦17层。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臻,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忠文,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256174100A。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裘尧斌,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道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与被告洪忠文、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裘尧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臻,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需向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人民币37000000元。为该份保函,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被告***共同向被告洪忠文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洪忠文以被告艺峰公司的资金向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被告***出借人民币20000000元,第一年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直接计入本金,即人民币25000000元,以后每年利息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3年。该款存入被告艺峰公司名下的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账户内。原告未实际取得借款,但支付了借款利息。2018年7月10日,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被告***、裘尧斌与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各一份,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被告裘尧斌同意对之前借款继受并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认为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的行为,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辩称,四原告曾于2019年1月就包括本案所涉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在内的借款协议起诉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并要求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尽管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存在部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并未超过根据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的借款本息”,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返还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现四原告又以毫无新证据的理由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裘尧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裘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
一、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协议编号为20180710-1、20180710-2的共同还款协议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间发生借款的事实。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已经生效的(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协议已经做出过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借贷资金流动违法的事实。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凭证是四原告向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还款的凭证,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套取银行贷款进行转贷的行为并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陆续收到还款的凭证,对于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3日,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向本院起诉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并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二、请求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返还原告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并支付自占用之日(2013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年底)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6080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9年7月1日,(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远东航道公司、第三人***、裘尧斌与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二、驳回原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忠文与原告***、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6月29日,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根据原告远东水下公司的申请出具银行履约保函一份,保函下银行承担的责任最高限额为37000000元。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6月28日止。为开具此保函,被告艺峰公司在广发银行存入保证金存款37000000元。此前,原告远东水下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艺峰公司转账220000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艺峰公司向原告远东水下公司转回10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被告洪忠文与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洪忠文借款13000000元,借期十天,原告***、第三人***支付借款费用390000元,原告***、第三人***另行向被告洪忠文借款25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8日,费用为5000000元。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是补充协议书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2年8月16日,被告洪忠文与原告***、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洪忠文借款13000000元及费用390000元,合计13390000元,及原拖欠被告洪忠文的费用3750000元及600000元,下一年度费用5000000元,原告***、第三人***已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第三人***确认经结算向被告洪忠文借款总额25000000元,借款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洪忠文同意原以被告艺峰公司的保证金25000000元(存入广发银行)存款存单,为原告远东水下公司向广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原告远东水下公司银行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到期被告洪忠文提取25000000元存单本金及利息后,视作原告***、第三人***已归还被告洪忠文借款。25000000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洪忠文享受。如原告远东水下公司借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被告艺峰公司存款受损的,原告***、第三人***、原告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应承担存款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艺峰公司存入广发银行的保函保证金存款37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第三人***第一笔向被告洪忠文的借款,存入时间2010年6月28日视为借款交付时间,双方对于此款项约定的年利息为5000000元无异议。2012年8月6日,被告洪忠文向第三人***转账13000000元,根据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款为原告***、第三人***第二笔向被告洪忠文的借款,约定借期十天,借款费用39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洪忠文转账14175000元,原告远东水下公司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转账856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2740000元,四原告主张系原告***、第三人***归还被告洪忠文的款项,被告洪忠文、艺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一、二笔借款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9月1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但本案作为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起诉的案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一笔借款按本金20000000元、年利息5000000元计算年利率未超过36%,利息约定有效;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3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十天利息为130000元,虽然补充协议书中390000元为借款费用,但利息、违约金以及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均无效。至于返还款项,应考量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第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8月16日,还款金额22740000元。虽然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支付款项明细进行了约定,因本院对第一笔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第二笔借款利率的认定都与补充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一致,故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明细的约定不是本院考量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本金和利率,截至2012年8月16日,第一笔借款按照约定应支付25.5个月的利息10625000元,第二笔借款按照法定36%的年利率支付十天利息130000元,余款11985000元并不足以清偿第二笔借款本金13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第三人***向被告洪忠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该款为原告***、第三人***第三笔向被告洪忠文的借款。当日,被告洪忠文向原告***账号转入5000000元。但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第三人***并未还款,而是直至2012年12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分别还款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仍未还清第三笔借款的全部本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作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金20000000元保函到期前,原告方付款426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第三年的利息。2013年7月,原告远东水下公司向广发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到期,被告艺峰公司名下保证金存单37000000元解冻,本息共计40697605.67元。按照2012年8月16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洪忠文提取25000000元存单本金及利息后视为原告***、第三人***已归还被告洪忠文第一笔借款。根据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应调整为20000000元,但40697605.67元存单本息中,被告洪忠文实际通过被告艺峰公司账号提取金额仅为3641900元。此笔款项与原告方在2013年7月前的付款相加可以对应第三笔借款的本息和第一笔借款第三年的利息,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仍尚未归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方分七次共计还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方分六次共计还款530000元。
综上,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确认的债务系产生自2010年8月至2018年7月为止的多笔借款关系形成,这从该协议第一条的行文“甲方洪忠文、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丙方***、丁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戊方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有频繁的借款往来,甲方多次将资金出借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原、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系由于“乙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2016)浙72民初1477号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经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甲方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甲方即将履行代偿义务。对于甲方履行(2016)浙72民初1477号调解书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承担的相关费用,乙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丁方***、戊方***、己方裘尧斌愿意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现四原告起诉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因违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无效,庭审过程中变更其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为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院认为,对于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所涉的原、被告之间形成时间明显早于2020年8月20日,且根据(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案件查明实际已部分履行的民间借贷债务,原告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妥当。同时,本院注意到(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远东航道公司、***、裘尧斌与洪忠文、艺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至于协议涉及全部款项是否存在扰乱信贷秩序的无效转贷行为,也应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使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本案四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未偿还的金融机构贷款债务,仅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告洪忠文的个人信用报告与被告艺峰公司的银行贷款记录,可见借款人明显不符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若债权人根据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向债务人主张未履行款项部分的,债务人可以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的还款约定,显然是基于被告艺峰公司会对原告远东航道公司履行代偿债务而产生的还款,并不属于出借人主动为之的转贷行为,法院也无须审查该代偿行为是否会扰乱信贷秩序。至于四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主体不合法的违规放贷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对四原告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洪忠文、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裘尧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宏斐
人民陪审员许茶花
人民陪审员胡文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