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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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513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雪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6弄1号。
法定代表人:徐苗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臻,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文,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董事。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恒,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尧斌,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151-155号兆英商业大厦17层。
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道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忠文、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王亚飞、裘尧斌、远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四条认定被上诉人不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违规放贷。因(2019)浙0281民初1154号(以下简称1154号)民事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判定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依据该判决书,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也依据该司法解释来判定协议及全部款项是否存在扰乱信贷秩序的无效转贷行为。本案起诉时新司法解释已经施行,一审法院因前案适用旧法认定而未适用新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新旧法冲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进行判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中,为查清事实真相,上诉人向法院申请调取洪忠文的个人信用报告与艺峰公司的银行贷款记录。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套取银行贷款进行二次转贷收取高额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而未予调取,理解有误。该组证据与一审诉请主张具有直接联系,如需查清事实真相,该组证据属于关键性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的主张,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未偿还的金融机构贷款债务进而证明其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违法行为,并且约定高额利息,以此盈利,此类行为严重损害了银行和贷款人利益。此类情况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应属无效合同。洪忠文与艺峰公司高度关联,其实际掌控艺峰公司的各项贷款事宜,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予调取该组证据而未调取,有违常理。上诉人提出的调查申请,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取,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一审法院也未作理会,违反了法定程序,造成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洪忠文、艺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王亚飞、裘尧斌、远东国际公司未予答辩。
***、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以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丽转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向该院起诉洪忠文、艺峰公司并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10年6月签订的借款协议、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约定无效;二、请求洪忠文、艺峰公司返还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利息,并支付自占用之日(2013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年底)的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160803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洪忠文、艺峰公司承担。
2019年7月1日,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远东航道公司、第三人王亚飞、裘尧斌与洪忠文、艺峰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及承诺(补充协议)、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二、驳回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洪忠文与***、王亚飞存在借贷关系。2010年6月29日,广发银行宁波分行根据远东水下公司的申请出具银行履约保函一份,保函下银行承担的责任最高限额为37000000元。保函有效期至2013年6月28日止。为开具此保函,艺峰公司在广发银行存入保证金存款37000000元。此前,远东水下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艺峰公司转账22000000元。2010年7月1日艺峰公司向远东水下公司转回10000000元。2012年7月23日,洪忠文与***、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王亚飞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王亚飞向洪忠文借款13000000元,借期十天,***、王亚飞支付借款费用390000元,***、王亚飞另行向洪忠文借款25000000元,借期至2013年6月28日,费用为5000000元。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是补充协议书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012年8月16日,洪忠文与***、远东国际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王亚飞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王亚飞向洪忠文借13000000元及费用390000元,合计13390000元,及原拖欠洪忠文的费用3750000元及600000元,下一年度费用5000000元,***、王亚飞已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王亚飞确认经结算向洪忠文借款总额25000000元,借款至2013年6月28日。洪忠文同意原以艺峰公司的保证金25000000元(存入广发银行)存款存单,为远东水下公司向广发银行的借款提供质押。远东水下公司银行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偿还,到期洪忠文提取25000000元存单本金及利息后,视作***、王亚飞已归还洪忠文借款。25000000元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洪忠文享受。如远东水下公司借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艺峰公司存款受损的,***、王亚飞、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应承担存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院认定艺峰公司存入广发银行的保函保证金存款37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是涉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王亚飞第一笔向洪忠文的借款,存入时间2010年6月28日视为借款交付时间,双方对于此款项约定的年利息为5000000元无异议。2012年8月6日,洪忠文向王亚飞转账13000000元,根据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款为***、王亚飞第二笔向洪忠文的借款,约定借期十天,借款费用390000元。2012年8月16日,***向洪忠文转账14175000元,远东水下公司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转账8565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2740000元,四原告主张系***、王亚飞归还洪忠文的款项,洪忠文、艺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第一、二笔借款发生时间早于2015年9月1日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但本案作为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后起诉的案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应适用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第一笔借款按本金20000000元、年利息5000000元计算年利率未超过36%,利息约定有效;第二笔借款按本金13000000元、年利率36%计算十天利息为130000元,虽然补充协议书中390000元为借款费用,但利息、违约金以及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约定均无效。至于返还款项,应考量借款人实际支付的金额是否超出法律规定。原告第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8月16日,还款金额22740000元。虽然当天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支付款项明细进行了约定,因该院对第一笔借款本金的认定以及第二笔借款利率的认定都与补充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一致,故双方对已支付款项明细的约定不是本院考量的依据。依据认定的本金和利率,截至2012年8月16日,第一笔借款按照约定应支付25.5个月的利息10625000元,第二笔借款按照法定36%的年利率支付十天利息130000元,余款11985000元并不足以清偿第二笔借款本金13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王亚飞向洪忠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该款为***、王亚飞第三笔向洪忠文的借款。当日,洪忠文向***账号转入5000000元。但至2012年11月15日,***、王亚飞并未还款,而是直至2012年12月11日、同月12日、同月13日分别还款4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仍未还清第三笔借款的全部本息。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作为第一笔借款的保证金20000000元保函到期前,原告方付款426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第三年的利息。2013年7月,远东水下公司向广发银行开具的银行保函到期,艺峰公司名下保证金存单37000000元解冻,本息共计40697605.67元。按照2012年8月16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洪忠文提取25000000元存单本金及利息后视为***、王亚飞已归还洪忠文第一笔借款。根据该院认定借款本金应调整为20000000元,但40697605.67元存单本息中,洪忠文实际通过艺峰公司账号提取金额仅为3641900元。此笔款项与原告方在2013年7月前的付款相加可以对应第三笔借款的本息和第一笔借款第三年的利息,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仍尚未归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方分七次共计还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方分六次共计还款53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确认的债务系产生自2010年8月至2018年7月为止的多笔借款关系形成,这从该协议第一条的行文“甲方洪忠文、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丙方王亚飞、丁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戊方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有频繁的借款往来,甲方多次将资金出借给乙方、丙方、丁方、戊方”也可以得到印证。而双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系由于“乙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2016)浙72民初1477号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已经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对甲方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措施,甲方即将履行代偿义务。对于甲方履行(2016)浙72民初1477号调解书而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承担的相关费用,乙方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丁方***、戊方王亚飞、己方裘尧斌愿意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现***、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起诉主张上述两份协议因违反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无效,庭审过程中变更其主张无效的法律依据为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该院认为,对于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所涉的原、被告之间款项形成时间明显早于2020年8月20日,且根据(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案件查明实际已部分履行的民间借贷债务,***、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妥当。同时,该院注意到(2019)浙0281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远东航道公司、王亚飞、裘尧斌与洪忠文、艺峰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至于协议涉及全部款项是否存在扰乱信贷秩序的无效转贷行为,也应依据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使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也需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本案***、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未偿还的金融机构贷款债务,仅向法院申请调取洪忠文的个人信用报告与艺峰公司的银行贷款记录,可见借款人明显不符合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若债权人根据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向债务人主张未履行款项部分的,债务人可以依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抗辩,但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中的还款约定,显然是基于艺峰公司会对远东航道公司履行代偿债务而产生的还款,并不属于出借人主动为之的转贷行为,法院也无须审查该代偿行为是否会扰乱信贷秩序。至于***、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认为洪忠文、艺峰公司存在主体不合法的违规放贷行为,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对***、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二、洪忠文、艺峰公司在案涉两份合同中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本案诉讼之前,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已经于2019年1月23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洪忠文、艺峰公司,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即涉及本案所涉的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该案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已经适用,该案已按照该规定对上述两份协议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作出判决,故一审认为本案对款项是否存在扰乱信贷秩序的无效转贷行为也应按照该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1)系合同各方对多年间、多笔款项的结算、确认,涉及借款、诉讼费、担保费等多种款项性质;共同还款协议(20180710-2)涉及另案调解后未能按时付款的履行代偿行为。从上述两份协议并不能看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之情形,而***、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远东国际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证明洪忠文、艺峰公司在案涉两份合同中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进行转贷。
综上,***、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海平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吴文雯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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