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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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异53号
异议人:***,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256174100A。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冶山路468号(万成大厦)2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60370939。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146弄1号。
法定代表人:裘尧云,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峰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远东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航道公司)、宁波市远东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2010年8月1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由被执行人远东水下公司代持异议人所拥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2015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远东水下公司与异议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其代持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开始代替被执行人行使股东权益并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4月12日、2016年9月2日,异议人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表决,形成董事会决议。因此,在(2020)浙0203民初964号裁定书生效前,异议人已为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已经享有股东权利,异议人才是真正的股东。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中止对异议人所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135万股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被申请人艺峰公司辩述:1、根据企业信息公示原则,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股权为远东水下公司名下财产,故就上述财产进行保全具有客观的事实依据;2、《公司法》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查明:2020年4月10日本院在办理艺峰公司与远东航道公司、远东水下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浙0203民初96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名下其他等值财产。后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冻结远东水下公司持有的北京中科高斯科技有限公司61.82%股权以及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股权。2020年本院又作出(2020)浙02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远东航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艺峰公司代偿款4339165.31元,并以433916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上述款项中远东航道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远东水下公司、裘尧云、王亚飞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三、驳回艺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0月26日艺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浙0203执4949号。执行期间,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案外人异议审查应根据登记、占有等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主义来判断财产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其中第(四)项“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干部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由此本院根据股权登记公示信息冻结了冻结了被执行人远东水下公司持有的北京中科数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5%股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以其为涉案股权中135万股的实际股东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涉案股权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朱淑君
审判员顾财祥
审判员杨晨炯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高颖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