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4046号
上诉人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2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华宸公司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条件尚未成就,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部分具体条款第7.2条约定:“结算款付款时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华宸公司至今未开具全额发票,根据约定上诉人完全有权拒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在认定华宸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同时又判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背合同约定。二、2019年9月3日《协议书》系双务协议,因华宸公司没有依约完成竣工验收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上诉人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支付至97%、逾期承担违约责任,违背法律和事实。1、2019年9月3日《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华宸公司一直不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此要挟,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提前决算,减少保证金的比例。同为一期工程的3、4、5、6号楼于2019年8月完成了竣工备案向业主交房,本案工程因一直没有办理竣工备案,所涉的业主多次信访,上诉人无奈,不得不答应华宸公司的要求,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积极配合完成了工程决算,但是,华宸公司却拒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一直拖延至2020年5月才提供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因此,即使不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华宸公司开具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根据2019年9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在上诉人完成工程决算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是华宸公司的先合同义务,在其没有履约前,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2、《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三个付款节点依次为竣工验收、竣工备案、2019年12月31日,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尽快完成竣工验收。该协议书虽然约定了2019年12月31日的付款节点,但同时也约定了两个前置条件,一审法院无视付款节点顺序以及违约条款的适用条件,既不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节点也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顺序确认应付款时间,直接以2019年12月31日为付款节点来认定上诉人的违约缺乏事实依据。3、上诉人没有违约。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8日,并且在竣工验收次日上诉人即已将工程款付至90%,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行为。三、合同已经订立,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华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办理竣工验收,并以此要挟,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华宸公司仅是配合义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华宸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1、涉案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该事实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说明》已经予以证实。2、与涉案工程同为一期工程的3、4、5、6号楼,于2019年8月完成了竣工备案、交付房屋,涉案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竣工备案条件而迟迟没有完成竣工备案,进行数次信访活动的近千名业主可以证实该事实。3、2019年9月3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华宸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即日起7日内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报备工作”。足以证实在签订2019年9月3日《协议书》前涉案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4、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档案材料中,华宸公司提交材料的日期为2020年5月8日。上述事实完全能够证实华宸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华宸公司的义务是包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15.1.2条约定,华宸公司应当提前15天向监理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根据合同第15.1.4条约定,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的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第18.1条约定,逾期竣工,每日按照合同价的0.5%支付违约金。本案华宸公司在拒不竣工验收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以此相要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毫无诚信可言,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华宸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华宸公司早已超过730天的工期,上诉人根据第18.1条主张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拖延工期违约金16538230元、根据第18.10条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工程备案违约金500000元有事实根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不考虑华宸公司实际违约天数,即使按照2019年9月3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在2019年10月21日完成工程决算后,华宸公司最迟应当于2019年10月28日前完成竣工资料的报备,而华宸公司一直拖延至2020年5月8日,华宸公司最少也应当承担该期间的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四、一审判决混淆了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1、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并不是一回事,竣工备案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上诉人主张华宸公司没有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要求华宸公司承担逾期竣工备案的违约责任。2、竣工验收并不以消防验收为前提,在联合验收前,消防验收以竣工验收为前提。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消防工程验收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晚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5月8日为由,认定华宸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验收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从验收程序上,工程竣工验收与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系由各验收单位同时进行验收,不存在先后,而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并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前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均系按照竣工验收流程进行。3、消防验收、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均需要华宸公司配合,华宸公司不配合,根本无法完成。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外,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华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配合竣工验收是法定义务,其法定义务除向上诉人交付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的工程外,同时需要移交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等,涉案工程早已于2019年6月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期施工的工程早已于2019年8月完成竣工验收和竣工备案,华宸公司为更早更多拿到工程款胁迫上诉人签订2019年9月3日《协议书》、完成决算后,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工程质量保修书等,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了华宸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以证明华宸公司长达一年怠于履行竣工验收的严重违约行为,而一审法院以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后为由认定迟迟未办理竣工验收、竣工备案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而非华宸公司,完全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华宸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长达一年怠于履行竣工验收、开具发票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置事实于不顾,置华宸公司的严重违约于不顾,一味偏袒华宸公司,作出错误判决,将会引导建筑行业承建商予以效仿,给社会带来极其错误的价值导向,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华宸公司辩称,宛建公司自第一次应付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拖欠2000余万元工程款,至今仍有10234969元工程款(不含3%质保金)未支付,已经违约。华宸公司已于2018年5月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宛建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出具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初步验收,即补充协议15.1.2条约定)。后因宛建公司拆分合同项目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宛建公司也未能组织涉案工程各责任主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直至2020年5月。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双方就涉案工程的施工达成合意,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即工程地基验槽2016年5月13日正式开工,华宸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完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的全部施工内容,并向宛建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申请,2018年9月宛建公司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华宸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分户质量验收,于2018年9月25日三方出具了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验收合格(初步验收,即补充协议15.1.2条约定)。后因宛建公司拆分合同项目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的工程未完工,宛建工程未能组织涉案工程各责任主体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二、2019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华宸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对原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及履约进行明确、变更、补充达成合意。(1)、宛建公司认可华宸公司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节点完成合同义务。(2)、宛建公司承诺2019年9月1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决算,2019年9月25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完成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备案完成之日或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019年12月31日前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3)、约定华宸公司按照宛建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4)、宛建公司承诺未按照本协议履行责任及工程款支付义务,宛建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付款节点及本协议约定应付款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六(低于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违约金)支付华宸公司违约金,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双方达成此协议。2019年10月21日,宛建公司确认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28203332.76元。宛建公司共支付工程款为113822263元,华宸公司开具建筑业发票金额为119724251元,按照合同及2019年9月3日协议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宛建公司应支付结算价款的97%,即124357232.78,宛建公司欠付工程款14381069.78元,华宸公司多开具5901988元发票。三、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按照《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合同、补充协议15.1.3约定是由建设单位组织,即宛建公司负责组织,华宸公司参与。华宸公司施工完成后,宛建公司、监理公司、华宸公司初验及分户验收合格后,即可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且竣工验收是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重要节点,对华宸公司有利,期望越早越好。宛建公司对竣工验收备案是主导方,况且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为宛建公司合作方、受委托方,接受宛建公司指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由宛建公司邀请,验收程序接受行政监督,但华宸公司始终未接到宛建公司的通知组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宛建公司一直拖到2020年5月份才组织竣工验收,由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就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宛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95%,宛建公司不组织验收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有内在动力的,现在宛建公司反而把自己不愿验收的责任强加到华宸公司身上,于情不容,于理不合,于法相悖。宛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包验收通过,验收责任属于承包方华宸公司,明显认识错误。根据《建筑法》及合同及补偿协议约定,发包方组织五大主体竣工验收,验收组织主体是宛建公司,9月3日协议约定华宸公司配合宛建公司的验收工作,华宸公司验收通过指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因此,宛建公司在本案中负责组织竣工验收,本案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上诉人宛建公司。四、2019年9月3日协议书明确华宸公司按照节点完成合同,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华宸公司以外原因)。第一条明确,消防工程、桩基工程、强弱电工程、电梯工程、楼梯间及过道公共部位精装修等项目由宛建公司直接分包第三方。任何一项工程未能验收合格,均影响竣工验收、备案,宛建公司未证明其及第三方工程均单项验收合格,可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5月11日,宛建公司才向荥阳市住建局提出案涉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消防工程是宛建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与华宸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中,宛建公司应对延迟竣工验收备案承担责任。2020年5月11日,宛建公司才对涉案工程向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进行消防验收,并组织涉案工程五大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了荥建消验字(2020)第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0年5月15日宛建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宛建公司在荥阳市法院生效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2017年9月20日-2018年8月26日因大气污染防治、环保等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工128天,自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14日因大气管控措施、扬尘管控措施、环保、疫情等因素停工长达442日以上,法院对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作出生效判决,证明宛建公司因上述原因导致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延期。五、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内容,自工程开始,上诉人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华宸公司已经多开具近600余万元发票,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支付。关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内容,办理工程验收、备案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华宸公司仅是配合义务,双方9月3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故意拖延至2019年10月21日才确认结算,延迟33天。因上诉人消防等分项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也一直没有组织验收工作。无论是否验收,上诉人均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华宸公司工程款至97%,但上诉人没有根据协议约定履行,明显违约。关于上诉人第三项上诉内容,宛建公司、华宸公司、监理公司已在2018年9月完成分户验收,因上诉人分包的分项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等未能完成,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责任在上诉人,华宸公司无责任。关于上诉人第四项上诉内容,消防工程是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消防工程不通过验收,整个工程将通不过验收。案涉工程的消防工程在2020年5月11日,宛建公司才向荥阳市住建局提出案涉消防工程验收申请,2020年5月14日作出了荥建消验字(2020)第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此时宛建公司直接发包第三方的消防工程才验收合格,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客观事实,华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节点完成工程内容,没有违约,本案验收责任在上诉人,因上诉人原因,包括政府管控、大气污染等、及上诉人分包的消防工程未完成等原因,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工作,并且于2020年5月11日,上诉人才向主管部门申报消防工程验收,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华宸公司怠于履行验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审理过程中,华宸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节点未付款的违约金高达600余万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实属未能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华宸公司为了能尽快要回工程款,解决涉案项目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的无奈之举,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给予解决。
华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34969.78元,违约金11410000元(违约金自2017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数额为11390274元;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暂计16538230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工程备案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逾期竣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614486.25元(该损失为621户逾期交付损失,逾期办证等损失另案主张);以上三项暂计20652716.25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金额为9779081.76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宛建公司(发包人)与华宸公司(承包人)就华府嘉苑1、2、7、8号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3月25日,就涉案工程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工程全套施工图纸(除发包人分包的各专业工程,详见附件一)均包括在承包人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施工的工程、总承包管理等。本工程为施工工程总承包,实行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包人做到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施工措施、包赶工、包竣工验收、包保险、包保修等。工程开工时日期以开工令通知的日期为准。合同总工期730日历天。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 协议第7.1.1以标段为单位,标段年内所有楼栋均满足节点要求时方能付款。付款节点如下1、主体结构封顶,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节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2、二次砌筑工程完工后,主体结构验收经质监站、设计单位、发包人、监理单位、承包人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并取得结构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节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3、内外粉、楼地面、外保温及外饰面(石材及真石漆等)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节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4、全部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本节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5、全部完工,经五大责任主体共同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本节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5%;6、承包人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资料且符合发包人、政府质检部门和市档案馆确定的验收及归档标准,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备案;移交发包人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7、发包人完成审核结算价,双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竣工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7.2承包人在申请进度款、结算款、保修金时应同时提供工程所在地的合法有效发票(结算款付款时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 8.1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移交手续签署工程移交单是竣工结算的前提条件。8.2竣工结算资料需严格按发包人要求整理提交。 15.1.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监理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初步验收。15.1.3初验合格后,发包人组织五大责任主体参加竣工验收。发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5天内提出整改意见,承包人在10天内按意见整改,整改完毕重新报发包人验收。15.1.4工程竣工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工程全部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承包人有义务积极协助配合发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备案,直至备案完成。 18.1承包人须按合同工期(或发包人、总监理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若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节点工期(最后一个节点除外)延误,每拖延工期一天,承包人须支付发包人5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造成总工期延误在30天以内(含30天),每拖延工期一天,承包人须支付发包人相应楼栋工程总造价的0.2‰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同期开发且同类型建筑的总工期计算);总工期延误超过30天,延误的前30天每天按照合同价0.2‰计取违约金,从第31天开始每拖延工期一天,承包人须支付发包人合同价0.5‰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同期开发且同类型建筑的总工期计算)。由此造成发包人无法如期向购房人交房的,由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18.10如果承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配合发包人办理工程备案手续,视为承包人违约,违约金为50万元。18.16若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月内免违约金,超过一个月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未付工程款月息2%的违约金。 合同附件一确定华宸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基底标高30cm以下的土方开挖、土方回填、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粗装修工程、外立面(外保温、真石漆、涂料、面砖或石材)、防水工程、屋面工程、栏杆、百叶制作安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所有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及后期封堵工作。 合同附件二分包施工的工程范围为土方工程、桩基工程、精装修工程、外幕墙工程、塑钢/铝合金/断桥铝/不锈钢门窗制作安装、入户门、单元门、防火门等、空调系统安装及设备采购、电梯购置及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含防火卷帘)、智能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室外雨污水与道路工程、热力工程、燃气工程、自来水工程、电力工程。 合同附件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6.1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即将本合同书约定的质量保修通知、监督、结算的权利义务委托给郑州恒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承包人表示无异议。6.2本保修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尽事宜,以合同约定为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并签订生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开始执行,本协议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终止。 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河南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兴公司)共同签字盖章的工程开工报审表显示案涉工程申请于2016年3月20日开工。 荥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9月19日为案涉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另载明合同工期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 由五大主体签字盖章的地基验槽记录显示案涉工程验槽日期为2016年5月5日。 现场签证单显示华宸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进场,预先浇筑料场一处,由于多种原因,工程没有进展,2016年3月20日土方开挖,因影响泰隆公司土方开挖,对该料场进行拆除。 监理公司组织五大责任主体对案涉1、2、7、8号楼工程主体共同进行验收,于2017年4月20日形成工程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8年9月25日、26日,宛建公司、华宸公司与监理公司对案涉住宅进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并形成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书。 2017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11日,华宸公司共向宛建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23次,共计9872.4251万元。双方另于2018年6月签订抵房协议一份,以房屋折抵工程款639.8012万元。以上共计10512.2263万元。 2019年9月3日,宛建公司(甲方)与华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建甲方开发建设的华府嘉苑1、2、7、8、A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甲乙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已按合同约定节点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进行工程决算、未及时进行工程签证变更确认等情形发生。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甲乙双方就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变更确认等实现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华府嘉苑1、2、7、8、A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桩基工程、通风工程、弱电强电工程、土方工程、基坑护坡工程、楼梯间及过道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电梯工程等项目摘除直接发包给第三方施工,且甲方将上述项目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实际施工的第三方,上述甲方摘除直接发包项目发生质量问题、合同纠纷、农民工工资纠纷、发票及税务风险与乙方无关,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依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对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签证、变更、工作联系单、人、材、机费用的认价、甲方直接另行发包工程配合费的计取签字盖章确认,并计入工程决算。三、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完成乙方承建的华府嘉苑1、2、7、8、A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决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乙方承诺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即日起7日内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报备工作。四、工程款支付: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决算价支付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0%,工程备案完成之日起五日内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支付至决算价款的95%,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五、就上述工程结算及约定完成,且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整理及分包单位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盖章,按照甲方要求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六、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40万元,剩余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退还乙方。七、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书履行责任及工程款支付义务,甲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节点及本协议书约定应付款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六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9年10月21日,双方完成案涉工程结算。结算书显示华府嘉苑1、2号楼、A1、F-A轴交1-20轴车库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总造价为6318.420068万元7、8号楼、G-F轴-1-20轴车库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总造价为6501.913208万元。共计12820.333276万元。 2020年5月8日,五大责任主体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该表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5月8日。 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5月14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5月15日,荥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 华宸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宛建公司申请支付总决算款的90%即1153.82999484万元,宛建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华宸公司又于2020年5月8日申请付款400万元,宛建公司于同日支付。后宛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28日、11月30日支付200万元、100万元。以上共计900万元。 至此,宛建公司共支付华宸公司11412.2263万元,尚欠1023.496978万元未付(不含按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384.6099万元)。华宸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1972.4251万元。 因宛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业主交付房屋,部分业主于2019年起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该院认定在扣除环保及政府管控因素导致的停工后,宛建公司仍构成逾期交房违约,判令宛建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本案。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变更确认等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所变更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宛建公司作为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综合考虑到双方均为商事主体,自愿协商将原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月2%降低到日万分之六,宛建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决算及竣工备案,华宸公司作为施工企业已按合同约定节点施工完成,合同总价款、施工工期、违约金金额等因素,该院对华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华宸公司虽主张违约金应按建设工程合同付款节点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付款节点的明确日期及应付款金额,故该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至结算价97%,但因宛建公司原因导致竣工验收及备案日期晚于该固定日期,故其应从该日起支付华宸公司相应工程款,计1923.4969万元(12820.333276万元×97%-10512.2263万元),扣除宛建公司在此日期后又支付的工程款,其还应支付华宸公司1023.4969万元。 违约金明细计算如下:2020年1月1日至19日,违约金为21.9279万元(1923.4969万元×19日);2020年1月20日至5月8日,违约金为112.7167万元(1723.4969万元×109日);2020年5月9日至6月28日,违约金为40.4990万元(1323.4969万元×51日);2020年6月29日至11月30日,违约金为104.4852万元(1123.4969万元×155日);2020年12月1日至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2月9日),违约金为42.9869万元(1023.4969万元×70日)。共计322.6157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华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竣工备案应首先由发包人即宛建公司组织五大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再由承包人华宸公司协助配合发包人在规定期限内备案至完成,承担的是配合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乙方已按合同约定节点完成合同施工义务,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进行工程决算、未及时进行工程签证变更确认等情形发生”;现有证据能证明直至2020年5月8日,五大责任主体才进行竣工验收、5月14日才完成消防验收,且消防工程系由宛建公司直接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及宛建公司答辩意见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环保及政府管控因素导致的停工,宛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并厘清系华宸公司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备案,故对宛建公司的抗辩意见及第一、二、三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宸公司在结算款付款时应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故对原告主张开具8479081.76元(12820.333276万元-11972.4251万元)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4969元,违约金3226157元;2021年2月1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二、反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反诉原告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479081.76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8957元,被告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75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532元,由反诉原告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甲方完成乙方承建的华府嘉苑1、2、7、8、A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决算,并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乙方承诺在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即日起7日内完成竣工验收资料的报备工作”,但上诉人宛建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结算,且上诉人宛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及时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所以,上诉人宛建公司称被上诉人华宸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剩余工程款和违约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在涉案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宛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宸公司双方就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决算、工程款支付、工程签证、变更确认等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之前合同内容的变更,所变更的合同条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宛建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97%,但上诉人宛建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需由被上诉人华宸公司先行出具全额发票后,上诉人宛建公司再向被上诉人华宸公司付款,且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宛建公司要求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宛建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华宸公司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99元,由荥阳市宛建汉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王燕燕
法官助理张彦超 书记员娄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