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4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2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2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本案;二、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依法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漏判进出厂费20000元整,案涉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的来回运输费、安装、拆卸费、加节费、使用验收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也可一次性向某甲公司支付20000元/台,一审判决遗漏该费用。2.一审判决书认定春节扣除1个月,多扣10天费用,金额为2500元。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扣除扬尘治理2个月的费用,我方不认可,即多扣除15000元。3.一审中我方提交的河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能够证实设备拆除时间是2021年9月10日,故租赁期限结束日期应当为2021年9月10日,且对方自认其于2021年3月撤场,原审认定租赁期限结束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错误。
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关于一审遗漏进出场费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仅起诉租赁费,没有起诉进出场费。2.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认可扬尘治理期间扣除2个月租赁费,春节期间扣除1个月租赁费,有庭审笔录为证。3.某甲公司在2021年4月10日收取河南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即在此之前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塔吊出租给第三方,某甲公司主张租赁期限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没有依据。4.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实认可系2021年3月份撤场,但是根据***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署的意见,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常使用才开始计费,某甲公司从这个时间后,没有再使用过塔吊,所以撤场时间与本案租赁期限的结束日期没有关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2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53750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诉讼费应按相应比例由双方承担,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塔吊的租赁期限起算时间,原审法院认定为2018年4月5日,认定事实不清,应从2018年5月23日起算。2.本案塔吊的租赁期限截止时间应为2020年8月30日,原审认定为2021年1月12日,系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的上述错误认定导致某乙公司多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45250元,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某乙公司认为租赁期限结束日为2020年9月1日系虚假陈述,如果此时租赁期限已结束,***何必在案涉租赁合同上写明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正常使用计费。
***辩称,我们所施工的楼房2019年7月已经封顶,楼房封顶后即不再使用塔吊,要求出租方拆除,某甲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拆除,直到2019年8月23日,我们工作人员通过文字给某甲公司下发拆除通知,因为建设方要开挖新的土方,在这种情况下,塔吊仍未拆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6日签订合同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合计租赁费209667元;2.判决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某乙公司因重大误解对涉案塔式起重机租期起算时间作出的自认;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因迟延加节(升塔吊)、维修而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5万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6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型号为QTZ5013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取得检测合格证第二天即2018年4月5日开始计费,设备由乙方报停前一天为乙方设备租费结算终止日。租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每满两个月之日结清已发生的租金,如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设备停止计费后20天内乙方必须结清所有费用。租费按7500元/月/台计算,设备的来回运输费、安装、拆卸费、加节费、使用验收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正确维护、保养、润滑设备,保证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设备使用过程中,春节放假期间20天不计租费,乙方委托***为设备租费结算等相关结算单据签收人,有权承担承租方一切债权债务。***在合同下方手写以下内容:从2018年4月5日到2019年7月30日为正常使用期,中间扣除扬尘治理及春节时间费用,从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8月30日扣除一切假期后,实际计费6个月,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常使用计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10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2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20000元,于2020年9月11日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5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5000元,某乙公司自2021年3月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开始时间,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认可租赁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5日,某乙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撤销某乙公司因重大误解对涉案塔式起重机租期起算时间作出的自认,一方面某乙公司对该租赁时间的认可系事实问题,非民事法律行为,对事实问题不能行使撤销权,其次,《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作为某乙公司涉案设备租费结算等相关结算单据签收人,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书写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情节,故对某乙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涉案塔吊租赁开始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结束时间,某乙公司认为其自2019年9月1日后未再使用涉案塔吊,某甲公司不予认可,综合考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付款情况、某乙公司自认2021年3月撤场的事实、后续施工企业河南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租赁合同中租金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的约定及2021年2月12日为春节的事实,该院确认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关于租赁费用,2018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30日,扣除扬尘治理2个月及春节1个月,租赁期限共计12个月25天,租赁费共计96250元(租赁费每月7500元,每月按30天计算),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租期6个月,租赁费为45000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12日,租赁期限为4个月11天,租赁费为32750元,以上租赁费共计174000元。关于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因迟延加节(升塔吊)、维修而给某乙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15万元,某甲公司延迟升塔吊的时间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共计7天,结合塔吊该段期限内的租赁费及某甲公司延迟升塔吊确实会给某乙公司工地造成一定损失的事实,该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15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租赁费174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15000元,剩余99000元,某乙公司应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系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后果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90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223元,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85.5元,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3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7.5元,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的来回运输费、安装、拆卸费、加节费、使用验收费均由乙方承担,也可由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0元/台,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如塔吊在安装一个月内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设备不能备案,某甲公司不再负责办理。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塔吊的租期起止时间。某乙公司上诉称案涉塔吊的租赁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5月23日起算。经查,2020年9月9日***在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尾部书写“从2018年4月5日到2019年7月30日为正常使用期,中间扣除扬尘治理及春节时间费用,从2019年8月1日到2020年8月30日扣除一切假期后,实际计费6个月,从2020年9月1日起正常使用计费”,***与***均签字确认,原审据此认定案涉塔吊的租期起算时间为2018年4月5日,合法有据。某乙公司主张其在合同尾部签署的租期从2018年4月5日开始起算系存在重大误解,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期的结束时间。某甲公司主张租期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某乙公司主张结束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经查,案涉塔吊虽拆除于2021年9月10日,但结合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撤场,且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河南某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元,因租金支付是每满两个月之日结清已发生的租金,原判综合租金支付时间节点以及时值春节等因素,酌定租赁期限结束时间为2021年1月12日并无不当。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000元进出场费。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的来回运输费、安装、拆卸费、加节费、使用验收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也可由某乙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0元/台,某甲公司负责办理。某甲公司起诉主张的租赁费金额209667元中包含20000元/台的进出场费用。一审法院在计算某乙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174000元未包含进出场费用,但在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根据一审在案收据显示,60000元中有10000元是进场费用。因案涉塔吊的拆除是在某乙公司撤场后,且后续由某丙公司使用,故案涉塔吊的拆卸费用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塔吊进场安装、加节等系由某甲公司负责,某甲公司主张的10000元进场费用应予支持。关于扬尘治理和春节期间所应扣除的时长问题,结合庭审中某甲公司的自认以及春节放假期间农民工返乡复工的客观实际,原判酌定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应扣除扬尘治理2个月及春节1个月的时长,并无不当。综上,案涉塔吊实际产生的租赁费金额为184000元(174000元+10000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某甲公司应赔偿某乙公司损失15000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09000元未予支付。
综上所述,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3)豫0182民初1132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9000元;
三、驳回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223元,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5.5元,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1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87.5元,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河南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本院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书由荥阳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