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市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贾某;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1民特65号 申请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贾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县。 被申请人:宋某,男,住郑州市。 申请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宋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事项:请求确认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协议效力扩张至仲裁协议的非表面签字人。事实理由:2014年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针对郑州高新锦和苑一期外墙真石漆项目,签订《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虽然两份合同签字主体不一样,但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一致。为了解决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特向贵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且本案不能仅依据表面签字人来确认仲裁协议相对人,本案存在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情形,故向贵院申请本案,望贵院予以裁判。 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某、宋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4年,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且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还与贾某、宋某等签订了《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的第八条均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双方均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应首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该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申请人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郑州市,被申请人贾某、宋某住址也均在郑州市,因此案涉两份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当地”就是郑州市,因此,郑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案涉两份《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确认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二、确认郑州市纳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贾某、宋某签订的《外墙真石漆供货及施工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贾某、宋某负担200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