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2民初1439号
原告:代某,男,1990年2月16日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某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20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在被告8楼财务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12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息1分5,并在之后共支付19.5个月利息,支付利息时间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现在仅支付利息35460元,其他本金及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人员王某款项12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代某支付12万元,利息从2018年11月15日始计算,月利率为1.5%,期限为一年”。2019年2月21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4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4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400元。2019年12月16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5400元。2022年2月14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7200元。2023年6月19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3600元。2023年9月19日,被告方人员转账支付原告款项306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首先是关于本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利按照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是关于利息问题。一是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不足一月按30日计,利息为38100元,扣除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5460元,剩余利息为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是之后的利息,应当以12万元为本金,以起诉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年利率12.4%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欠款完毕之日止,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是关于保全费及保函费问题。一是关于保全费1120元问题。基于上述,本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保函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具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本金、利息共计122640元及之后利息(该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4%为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欠款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负担1164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户名为***,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郑州航空港区支行,账号为622908463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