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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郑州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82民初1027号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15152.9元及利息暂计10761元(以215152.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诉书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以上共暂计225913.9元;2.原告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被告王某与原告达成了一致的采购意向。2022年5月28日,被告王某通过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桥架等产品用于二被告共同负责的开封某住宅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桥架材料采购数量不够案涉工程使用,2022年11月21日,被告王某再次通过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某乙公司补充采购桥架产品。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原告累计向二被告供货合计569000元,原告也开具了等额发票(发票抬头均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已将发票抵扣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二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353847.1元,至今仍拖欠215152.9元。2024年5月6日,被告王某自愿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被告王某自愿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连带担保人,担保责任包括:货款2151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等。但是,自被告王某出具该担保书后,二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其仅是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某乙公司未委托其进行计算;其只认可其签字的收货单,对其他不清楚。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被告王某与原告某甲公司达成采购意向。2022年5月28日,被告王某将拟定好的《采购合同》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盖章确认后发送给被告王某。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桥架,王某系被告某乙公司指定的验收人员;另双方对材料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货物的数量和计量单位、结算方法,交货方法,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供货。 2022年11月21日,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因桥架材料不够,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已实际履行部分,仍按照主合同执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纠纷;本补充协议按照主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增加桥架;补充协议暂定总价182467.7元,数量依据指定收货人签收数量据实结算。该协议加盖原告某甲公司公章、被告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23年8月3日,被告王某与陈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显示:所有货款569000元,付款金额353847.1元,开票金额453557.7元,应付款金额为215152.9元。 2024年5月6日,被告王某出具《担保书》。内容为:2022年5月28日,债权人(某甲公司)与被担保人(某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担保人向债权人采购桥架等产品用于开封某住宅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桥架材料采购数量不够该工程使用,2022年11月21日,被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继续由债权人提供桥架产品。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债权人累计向被担保人供货合计569000元,被担保人仅支付了353847.1元,至今仍拖欠债权人215152.9元未付。担保人王某对以上情况完全知情,并自愿为被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条款如下:一、担保人王某作为被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联络人,必须保证被担保人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向债权人付清货款215152.9元。二、如逾期,王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21515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时间自2024年8月1日起算两年。三、以上系担保人王某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胁迫、诱导。四、本协议自担保人王某签字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由担保人和债权人各持一份。 2022年9月20日至2023年8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累计提供购买方名称为某乙公司、价税合计金额为557000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被告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王某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 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指定的验收人员,其与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15152.9元未支付;后被告王某又出具担保书对上述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自愿对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债权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15152.9元未支付,故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15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因原告某甲公司最后一次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23年8月4日,故本院确定被告某乙公司自2023年8月4日起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原告某甲公司)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某甲公司接收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保证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某甲公司付清货款215152.9元,故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215152.9元及2024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乙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若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承担原告某甲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虽然被告王某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约定了律师费,但若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律师费,则被告王某承担的担保责任超出案涉债务范围,即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故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其仅是案涉项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某乙公司未委托其进行计算;其只认可其签字的收货单,对其他不清楚”的辩解理由,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货款215152.9元及利息(以215152.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货款215152.9元及利息(以21515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王某负担2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