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

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蒙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培彩,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科技工业园张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叶卫明,经理。
上诉人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泵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69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临沂锦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费县××路东侧,如按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由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案涉产品的交货地点即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需方仓库”,该批产品均是用于菏泽市巨野县水务局小农水项目中,合同中的“需方仓库”也设立在巨野县水务局小农水项目工地中,被上诉人也是将该案涉产品送到了该地点,故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如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应为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无论是按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菏泽市巨野县人民法院或临沂市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向签约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张店区。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依当事人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侯 康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范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