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号楼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导致本案错误的判决结果。编号为Petro-EnergyE&P/11/2008-5150的三期上游设施气体压缩机供应合同(以下简称5150合同)项下,无论是合同的约定以及客观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电力工程公司均没有负担任何法定与约定的义务与责任。可是一审法院却在诉讼双方认可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如此清晰的情形下,“认定”电力工程公司对5150合同可能存在潜在的义务与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争议焦点并不清晰,导致本案涉案事实并未被一审法院全部审理,存在漏审事实,从而导致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辰公司及AMP Science&Technology Consulting Ltd.(注册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AMP公司)未与电力工程公司正式签署《结算协议》,是因为***辰公司不同意拖延付款和价款打折的要求。一审法院认定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电力工程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与客观事实及证据相悖。3.本案是用混淆和掩盖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掩盖混淆的事实是在一审判决的第十二页第四段。4.涉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AMP公司对电力工程公司享有真实、确定、合法的债权,电力工程公司对AMP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其主张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
电力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款12595269.84元;2.电力工程公司以12595269.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电力工程公司承担因本案证据公证的成本公证费4044元;4.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6日,AMP公司(授权代表***)与电力工程公司(授权代表**)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根据各自优势,针对石油天然气及石油化工行业压缩机组项目共同开拓市场长期合作。以AMP公司在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行业的技术实力、销售渠道为基础,以电力工程公司的融资、资信实力为依托,共同针对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行业压缩机组项目开展合作。AMP公司责任和义务:负责压缩机组项目的市场开拓工作,根据用户现场工况的条件和要求,完成压缩机组的选型和初步工艺设计,以及配套方案的确定和优化工作;负责与用户的技术交流和技术确认工作,根据现场工艺要求,优化机组的选型和设计方案,确定压缩机组的供货范围和工作内容,保证机组的配套质量,并就技术责任直接对最终用户负责;负责与用户技术资料的最终确认,根据用户的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和准确,并负责整体技术协调工作;负责进口设备的验收和工厂调试工作;负责合同要求的工厂验收所需资料准备,组织实施工厂验收工作;负责监督压缩机组的运输包装工作,按实际现场的运输条件,协助包装公司制定完善的包装方案,满足压缩机组长途运输的要求;负责合同要求的压缩机组的现场调试、投产和保运工作。电力工程公司责任和义务:利用在对外贸易和承接国际大型工程方面的经验,配合AMP公司顺利执行和完成各类压缩机组项目;负责对所执行的压缩机配套项目提供资金保证,并提供项目投标和执行期间所需的项目保函;根据项目合同金额和交货周期的不同,负责提供项目执行期间的融资,以解决和确保项目执行期间所需流动资金的及时到位;负责项目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款项的收、付(项目合同款应支付到由电力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处理项目所涉及的财务、商务,设备进出口手续等方面的相关事宜;利用在对外合作和贸易方面的经验,配合和监督项目按合同要求实施,保证项目高标准,高要求地顺利完成。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生效之日起三年。
2009年7月29日,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供应商共同与Petro-Energy E&P Co.Ltd(以下简称PE公司)签订5150合同,约定供应商根据本合同条款和条件提供合同项下货物和服务,PE公司按照价格表、发票和付款规定付款。未经PE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供应商不得转让、让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财产或权益以及供应商的任何义务、职责或责任,对于PE公司和供应商而言,任何未经批准的转让或让与尝试完全无效。合同总价为折扣后总包干价21485340.66美元。本合同所附录AMP公司和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签署的《联合体协议》。
同日,买方AMP公司与卖方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2份,约定依据买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卖方作为设备供货商,由买方购进,卖方出售合同所列货物。合同款项由最终用户PE公司直接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
2012年11月29日、2013年6月2日,PE公司分别就5150合同项下延迟交货和质量瑕疵问题向供应商AMP公司及电力工程公司发送电子函件,提出违约赔偿金的索赔要求。
2020年2月25日,***辰公司律师致函电力工程公司,沟通支付合作项目剩余款项,称截止2011年7月,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双方作为共同供货方已分工完成5150合同项下义务,设备已超过约定保质期,PE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设备运行良好。依据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约定,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合同价款收支并享有实际履行价款总额3%管理费,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截止2011年7月30日,5150合同项下电力工程公司应付AMP公司剩余利润(含出口退税)为人民币12595269.84元至今未付。***辰公司系AMP公司合作伙伴,2019年12月30日,AMP公司与***辰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对电力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债务转让给***辰公司。故***辰公司希望与电力工程公司沟通具体债权数额及利息支付、协商款项支付的路径与方式、5150合同项下可能潜在法律风险的处理方案。该律师函的附件包括:
1.2018年7月10日PE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5150合同项下8套空气压缩机设备自2013年维修后正常投入使用。
2.2016年7月18日电力工程公司的**发送给***辰公司***的电子邮件,包括苏丹项目总表、明细表、垫款利息表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项目余额12944864.12元、剩余可分利总额12595269.84元。
3.2018年2月1日电力工程公司**、***在《有关中电与***辰公司合作完成第三期苏丹六区压缩机成壳生产及安装调试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内容载明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已收到3%代理费,并且已将3%的代理费结转为公司利润。根据电力工程公司**经理发给北京环***压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公司)的项目结算表,电力工程公司在扣除3%代理费后应付***辰公司款项人民币12944486.12元,此款项一直还在电力工程公司挂账,这是电力工程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不能付出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双方合作协议的书面文件。
4.2019年12月30日甲方AMP公司与乙方***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1.2009年9月29日,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中标苏丹石油项目,与PE公司签署了5150合同。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为5150合同的供货方,两家公司分工配合完成5150合同的履行。2.2011年10月5150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供货完毕,且所有供货设备使用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截止目前,PE公司对合同履行事宜亦未进一步采取任何有效的法律行动提出索赔与违约的主张并且在2018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甲方供货设备运行良好。3.依据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约定,AMP公司负责5150合同项下供货设备配套方案优化和保证配套质量、负责整体技术协调、负责并组织进口设备的验收和工厂调试、监督包装满足长途运输以及现场调试、投产和保运工作等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对所有供货设备的质量与售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合同价款的收支以及为合同履行提供资金保障。电力工程公司仅收取5150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3%的管理费,AMP公司享有5150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利润(包含出口退税部分)。电力工程公司除收取前述双方约定的固定管理费外,电力工程公司不承担5150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PE公司主张的迟延、质保、售后等任何其他方面的合同责任,相关责任均由AMP公司及乙方承担。4.乙方系5150合同的主要供货商之一,对合同项下的货物品质承担担保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妥善处理5150合同后续事宜,依法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5150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债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电力工程公司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与债务则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遵照中国有关法律仲裁解决。
2020年3月4日电力工程公司回函称,我司与AMP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待结算,无论5150合同还是联合体合同均未约定双方利润分配机制。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经我司同意,转让无效。我司在本项目项下仍只与AMP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只会和AMP公司进行项目结算。***辰公司无权享有AMP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无权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3月15日***辰公司律师再回函称,截止目前,AMP公司与PE公司未发生任何诉讼或仲裁法律纠纷,项目剩余款项12595269.84元是我方依据相关资料得出。5150项目尾款尚未支付的部分系PE公司违约行为,是否追究其责任需我们客观分析协商再定。
2020年4月15日,电力工程公司向***辰公司发送一份《结算协议》草稿,主要内容为:5150合同业主扣押了合同总价10%的款项,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双方已默认无法从业主方获得该笔款项,故同意尽快开展结算工作。基于AMP公司请求,要求电力工程公司将双方结算后需付给AMP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辰公司,故达成如下内容:1财务清算:甲方仍需向AMP公司支付12595269.84元,经双方协商,AMP同意电力工程公司仅需支付1200万元,就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联合体协议即告终止。未来因苏丹项目产生任何争议,都由AMP公司和/或***辰公司单独解决,不得给电力工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产生任何费用。如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电力工程公司、***辰公司、AMP公司三方当事人未就该份《结算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2021年5月28日,电力工程公司**再次发函《结算协议》草稿,主要内容为:电力工程公司代表联合体从PE公司收到5150合同总价80%的款项,共同协商结算事宜,但该《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内容为空白。电力工程公司、***辰公司、AMP公司三方当事人亦未就该份《结算协议》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6月4日,***辰公司***致函电力工程公司**:我与律师及AMP**沟通商议后,建议协议改为中电与***辰两方,同时***辰与AMP也签署一份与之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作为此协议的附件。
2021年6月7日,**致函***:关于邮件中贵方对三方结算协议的修改意见,我司认为,从法律的角度,债权债务转让需要签订三方协议,AMP、***辰均需在三方协议中签署,否则无效。故我司认为您邮件中的建议不可采纳,其动摇了三方结算协议的原则。我司意见原则不变,如果贵方对三方协议的措辞、文字有修改意见,可提出讨论。
2021年6月17日,***致函**:这几天和**一直在沟通解决协议中AMP所担心的问题,终于达成一致,***辰与AMP另外签署一个补充协议,这样,就不对中电提出的协议再做修改。至此,三方都同意协议条款,可以继续下一步了。
2021年7月28日,**致函***:**您好!关于苏丹项目结算协议,已将结算金额、支付方式及发票、税款缴纳内容补充,请详见附件三方《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各方当事人仍未就此达成一致。
2021年8月5日,***辰公司回函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上述三方《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及付款时限内容,坚持结算本金12595269.84元不同意减少,同意适当减少利息并要求限期付款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辰公司基于5150合同、《联合体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的背景及相关事实提起的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效力及所转让的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在此情况下,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需综合审查5150合同履行情况、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联合体协议关系、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概括转让具体内容及其对电力工程公司的效力问题等相关事实作出判断。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现***辰公司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基于5150合同履行事实及《联合体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应向AMP公司支付的相应合作分成款,而电力工程公司对AMP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辰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并坚持首先要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债权债务的金额及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5150合同及《联合体协议》均系双务合同,AMP公司与***辰公司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亦为“甲方将5150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如电力工程公司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与债务则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其内容应确认为***辰公司与AMP公司就5150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电力工程公司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转让债权的事实和债权数额及其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均存在重大分歧,而并非***辰公司在本案中所坚持的仅为合作分成款的单纯债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电力工程公司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须经对方同意。因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AMP公司将基于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辰公司的行为,故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电力工程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辰公司对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辰公司就其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部分内容,拟证明电力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向***辰公司代理人发出《合同终止协议-2015年12月4日》版,依据该协议明确以下主要事实:(1)5150合同额的3%为电力工程公司代理费;(2)5150合同总额扣除包括但不限于电力工程公司垫款利息、代理费等所有成本后,盈余部分归AMP公司及环***公司所有;(3)5150合同的出口退税归AMP公司及环***公司所有;(4)电力工程公司已实际收取合同额3%的代理费4383035.92元;(5)截止2015年12月4日项目盈余12661614.55元。2.证人**(原电力工程公司员工,2018年2月退休)的证言,拟证明签订5150合同时,其为电力工程公司工程十二部的部门经理,工程十二部负责5150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工程十二部的工作人员和5150合同的项目经理,代表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和执行5150合同的负责人;电力工程公司收取合同总额3%作为代理费等情况;AMP公司和电力工程公司之间有《联合体协议》,但是否有关于分成的描述其记不清了。经质证,电力工程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
电力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辰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法达到电力工程公司与AMP公司或***辰公司已就5150合同项下利润分配等事宜达成一致、AMP公司与***辰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内容现仅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等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实为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但仍无法达到上述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此外,***辰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电力工程公司关于案涉苏丹项目通过的内部评审程序的情况,尤其是电力工程公司与AMP公司作为苏丹项目的联合体,双方就项目收益内部分配的情况与事实。2.根据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联合体协议》第三条第四款,案涉苏丹项目的资金由电力工程公司负责收付。截止目前,案涉苏丹项目的收入、支出及结余的情况。3.截至目前,电力工程公司在苏丹项目上的收入及执行情况。4.电力工程公司就案涉苏丹项目的执行、结算等事项始终与***辰公司***联系的原因与理由。5.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基于5150合同的履行对AMP公司享有债权,请调查核实并由电力工程公司出具该主张成立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6.依据电力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为配合苏丹5150合同的履行,2009年7月29日,电力工程公司与AMP公司作为联合体与PE公司签署5150合同的当天,双方也签署了两份(两份合同金额相加)与5150合同金额完全一致的买卖合同,请调查在已签署5150合同与《联合体协议》的情形下,联合体双方签订此两份买卖合同的目的与原因;该两份买卖协议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电力工程公司就该两份买卖合同何时、何地与AMP公司之间产生争议与纠纷;电力工程公司是否就此两份合同主张过合同权利;前述三项调查事项对应的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辰公司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辰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辰公司与AMP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转让的权利、义务范围;2.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对电力工程公司发生效力。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AMP公司与***辰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约定,AMP公司将5150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辰公司,由***辰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而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仅系双方对石油天然气及石油化工行业压缩机组项目共同开拓市场长期合作的框架性协议,不涉及具体、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作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标的。就5150合同而言,现***辰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均认可PE公司尚有10%合同款项未予支付,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根据AMP公司、电力工程公司与PE公司在5150合同中的约定,未经PE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供应商不得转让、让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财产或权益以及供应商的任何义务、职责或责任,而AMP公司与***辰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转让5150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并未经过PE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不符合上述约定,应属无效。此外,5150合同及《联合体协议》均未约定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辰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电力工程公司曾就此与其进行过协商,但最终各方未能达成一致,现电力工程公司仍未就5150合同及《联合体协议》与AMP公司完成清算。故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系AMP公司与***辰公司就5150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鉴于***辰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仍对转让债权的事实和债权数额及其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存在重大分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辰公司在本案中所坚持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仅为合作分成款的单纯债权的转让,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须经对方同意。一审法院认定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电力工程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96元,由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