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379号 原告: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号楼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力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电力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作款12 595 269.84元;2.电力工程公司以12 595 269.8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LPR的标准计算);3.电力工程公司承担因本案证据公证的成本公证费4044元;4.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6日,AMP Science & Technology Consulting Ltd.(注册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以下简称AMP公司)与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现名称为电力工程公司)订立了一份联合体协议,约定在石油天然气和石化行业压缩机组行业组成联合体,对外展开合作。2009年9月29日,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投标了中石油苏丹石油项目六区压缩机成壳设备的生产及安装调试项目。项目中标后,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供货方与作为需方的Petro-Energy E&P Co.Ltd(以下简称PE公司)签署了编号为Petro-Energy E&P/11/2008-5150的三期上游设施气体压缩机供应合同(以下简称5150合同)。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5150合同的供货方依据双方的约定与分工共同负责完成5150合同项下的相关合同义务,并享有各自的合同权利。截止2011年7月,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已经按照5150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等所有合同义务。2018年7月10日,PE公司出具证明,证明5150合同项下的设备运行良好。依据合作双方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约定,截止2011年7月30日,5150合同项下电力工程公司应付给AMP公司苏丹项目人民币共计12 595 269.84元的剩余款项(含出口退税)。多年来,因各种原因,虽经AMP公司多次催要,前述款项电力工程公司至今尚未依约支付给AMP公司。***辰公司系AMP公司合作伙伴,***辰公司实际运营与负责5150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并实际享有约定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AMP公司代表***辰公司作为5150合同项下与电力工程公司进行法律上合作的主体。2019年12月30日,AMP公司与***辰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AMP公司将对电力工程公司的5150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债务转让给***辰公司,由***辰公司行使对电力工程公司5150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并履行之后可能产生的所有义务。之后,***辰公司多次通过多种渠道就涉案款项支付事宜与电力工程公司进行沟通与协商,且双方已基本达成协商处理的和解意向,并由电力工程公司起草了相应的《结算协议》草案。但是,在和解结算事项推进过程中,由于电力工程公司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与障碍,致使双方无法签署正式协议并解决争议事项。故***辰公司诉至法院。 电力工程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缺乏***辰公司所声称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关系项下的受让对象--债权债务(合作款),根据联合体协议的内容,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未曾约定联合体合作金额,即它们内部之间未曾对合作款这一债权债务进行过约定。这直接决定了***辰公司所声称从AMP公司那里受让而来的合作款本身就是一个待定的事实问题。因为根据联合体协议第6条的约定,包括合作款在内的未尽事宜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进一步协商解决。第二,***辰公司所诉称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AMP公司将对电力工程公司的5150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以及债务转让给***辰公司。也就是说,***辰公司的诉请所基于的事实是其与AMP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和受让而非单独受让债权。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若AMP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辰公司,应首先取得对方即电力工程公司的同意才可以,否则该等转让受让行为违法,对电力工程公司无效。第三,电力工程公司对AMP公司享有买卖合同债权。签订5150合同当日,电力工程公司与AMP公司签署两份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性质的合同,从而对外履行5150合同项下的联合体义务。根据联合体协议及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AMP公司于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应当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的合同款项,应由5150合同的招标人PE公司直接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后5150合同履行过程中,PE公司向AMP公司发出两份索赔函,亦仅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项下合同款项的80%,造成20%的买卖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损失。对此,电力工程公司保留对AMP公司的合同之债求偿权。可见,***辰公司所声称的从AMP公司处受让的债权债务本身权责不清、范围不明,应首先在AMP公司和电力工程公司之间就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解决,待权责清晰后才谈得上其中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转让债权以及转让后新衍生债权债务(如有)是否有效的问题。第四,根据前述两份买卖合同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AMP公司依约100%付款后,才会产生当初联合体协议未曾约定但后续可能达成的内部利益分配协议。在这两种法律关系项下,无论是买卖还是合作分成(类似于合伙),都不可能是委托代理关系,即AMP公司无法以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求偿,更无法通过***辰公司所声称的债权债务转让法律行为而对委托代理之债进行无中生有。第五,AMP公司日后针对电力工程公司无论声称何种的求偿,均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电力工程公司在实体上也并未拖欠AMP公司任何款项。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上述所有电力工程公司针对AMP公司的所谓债权的全部抗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时效抗辩,均得同时向***辰公司主张。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争议事实和焦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6日,AMP公司(授权代表***)与电力工程公司(授权代表**)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根据各自优势,针对石油天然气及石油化工行业压缩机组项目共同开拓市场长期合作。以AMP公司在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行业的技术实力、销售渠道为基础,以电力工程公司的融资、资信实力为依托,共同针对石油天然气和石油化工行业压缩机组项目开展合作。AMP公司责任和义务:负责压缩机组项目的市场开拓工作,根据用户现场工况的条件和要求,完成压缩机组的选型和初步工艺设计,以及配套方案的确定和优化工作;负责与用户的技术交流和技术确认工作,根据现场工艺要求,优化机组的选型和设计方案,确定压缩机组的供货范围和工作内容,保证机组的配套质量,并就技术责任直接对最终用户负责;负责与用户技术资料的最终确认,根据用户的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保证技术资料的完整和准确,并负责整体技术协调工作;负责进口设备的验收和工厂调试工作;负责合同要求的工厂验收所需资料准备,组织实施工厂验收工作;负责监督压缩机组的运输包装工作,按实际现场的运输条件,协助包装公司制定完善的包装方案,满足压缩机组长途运输的要求;负责合同要求的压缩机组的现场调试、投产和保运工作。电力工程公司责任和义务:利用在对外贸易和承接国际大型工程方面的经验,配合AMP顺利执行和完成各类压缩机组项目;负责对所执行的压缩机配套项目提供资金保证,并提供项目投标和执行期间所需的项目保函;根据项目合同金额和交货周期的不同,负责提供项目执行期间的融资,以解决和确保项目执行期间所需流动资金的及时到位;负责项目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款项的收、付(项目合同款应支付到由电力工程公司指定的账户),并及时处理项目所涉及的财务、商务,设备进出口手续等方面的相关事宜;利用在对外合作和贸易方面的经验,配合和监督项目按合同要求实施,保证项目高标准,高要求地顺利完成。本协议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自生效之日起三年。 2009年7月29日,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供应商共同与PE公司签订5150号合同,约定供应商根据本合同条款和条件提供合同项下货物和服务,PE公司按照价格表、发票和付款规定付款。未经PE公司事先书面批准,供应商不得转让、让与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有权、财产或权益以及供应商的任何义务、职责或责任,对于PE公司和供应商而言,任何未经批准的转让或让与尝试完全无效。合同总价为折扣后总包干价21 485 340.66美元。本合同所附录AMP公司和电力工程公司之间签署的联合体协议。 同日,买方AMP公司与卖方电力工程公司签订合同2份,约定依据买方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要求,卖方作为设备供货商,由买方购进,卖方出售合同所列货物。合同款项由最终用户PE公司直接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 2012年11月29日、2013年6月2日,PE分别就5150合同项下延迟交货和质量瑕疵问题向供应商AMP公司及电力工程公司发送电子函件,提出违约赔偿金的索赔要求。 2020年2月25日,***辰公司律师致函电力工程公司,沟通支付合作项目剩余款项,称截止2011年7月,AMP与电力工程公司双方作为共同供货方已分工完成5150号合同项下义务,设备已超过约定保质期,PE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设备运行良好。依据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约定,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合同价款收支并享有实际履行价款总额3%管理费,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截止2011年7月30日,5150合同项下电力工程公司应付AMP公司剩余利润(含出口退税)为人民币12 595 269.84元至今未付。***辰公司系AMP公司合作伙伴,2019年12月30日,AMP公司与***辰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对电力工程公司的全部债权以及债务转让给***辰公司。故***辰公司希望与电力工程公司沟通具体债权数额及利息支付、协商款项支付的路径与方式、5150合同项下可能潜在法律风险的处理方案。该律师函的附件包括: 1.2018年7月10日PE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5150号合同项下8套空气压缩机设备自2013年维修后正常投入使用。 2.2016年7月18日电力工程公司的**发送给***辰公司***的电子邮件,包括苏丹项目总表、明细表、垫款利息表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20日项目余额12 944 864.12元、剩余可分利总额12 595 269.84元。 3.2018年2月1日电力工程公司***、***在《有关中电与***辰公司合作完成第三期苏丹六区压缩机成壳生产及安装调试合同执行情况的说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内容载明确认电力工程公司已收到3%代理费,并且已将3%的代理费结转为公司利润。根据电力工程公司**经理发给北京环***压缩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结算表,电力工程公司在扣除3%代理费后应付***辰公司款项人民币12 944 486.12元,此款项一直还在电力工程公司挂账,这是电力工程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不能付出的主要原因是缺少双方合作协议的书面文件。 4.2019年12月30日甲方AMP公司与乙方***辰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鉴于:1、2009年9月29日,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体中标苏丹石油项目,与PE公司签署了5150合同。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为5150合同的供货方,两家公司分工配合完成5150合同的履行。2、2011年10月5150合同约定的设备已经供货完毕,且所有供货设备使用已经超过约定的质保期,截止目前,PE公司对合同履行事宜亦未进一步采取任何有效的法律行动提出索赔与违约的主张并且在2018年7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甲方供货设备运行良好。3、依据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约定,AMP公司负责5150合同项下供货设备配套方案优化和保证配套质量、负责整体技术协调、负责并组织进口设备的验收和工厂调试、监督包装满足长途运输以及现场调试、投产和保运工作等义务,并按合同要求对所有供货设备的质量与售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电力工程公司负责合同价款的收支以及为合同履行提供资金保障。电力工程公司仅收取5150合同实际履行总金额3%的管理费,AMP公司享有5150合同项下的全部剩余利润(包含出口退税部分)。电力工程公司除收取前述双方约定的固定管理费外,电力工程公司不承担5150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PE公司主张的迟延、质保、售后等任何其他方面的合同责任,相关责任均由AMP公司及乙方承担。4、乙方系5150合同的主要供货商之一,对合同项下的货物品质承担担保责任。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为妥善处理5150合同后续事宜,依法达成如下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5150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债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如电力工程公司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与债务则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遵照中国有关法律仲裁解决。 2020年3月4日电力工程公司回函称,我司与AMP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待结算,无论5150合同还是联合体合同均未约定双方利润分配机制。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未经我司同意,转让无效。我司在本项目项下仍只与AMP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只会和AMP公司进行项目结算。***辰公司无权享有AMP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无权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3月15日***辰公司律师再回函称,截止目前,AMP公司与PE公司未发生任何诉讼或仲裁法律纠纷,项目剩余款项12 595 269.84元是我方依据相关资料得出。5150项目尾款尚未支付的部分系PE公司违约行为,是否追究其责任需我们客观分析协商再定。 2020年4月15日,电力工程公司向***辰公司发送一份《结算协议》草稿,主要内容为:5150合同业主扣押了合同总价10%的款项,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双方已默认无法从业主方获得该笔款项,故同意尽快开展结算工作。基于AMP公司请求,要求电力工程公司将双方结算后需付给AMP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辰公司,故达成如下内容:1财务清算:甲方仍需向AMP公司支付12 595 269.84元,经双方协商,AMP同意电力工程公司仅需支付1200万元,就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联合体协议即告终止。未来因苏丹项目产生任何争议,都由AMP公司和/或***辰公司单独解决,不得给电力工程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或产生任何费用。如因本协议引起的有关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电力工程公司、***辰公司、AMP公司三方当事人未就该份《结算协议》内容达成一致。 2021年5月28日,电力工程公司**再次发函《结算协议》草稿,主要内容为:电力工程公司代表联合体从PE公司收到5150合同总价80%的款项,共同协商结算事宜,但该《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内容为空白。电力工程公司、***辰公司、AMP公司三方当事人亦未就该份《结算协议》内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2021年6月4日,***辰公司***致函电力工程公司**:我与律师及AMP**沟通商议后,建议协议改为中电与***辰两方,同时***辰与AMP也签署一份与之内容完全一致的协议作为次协议的附件。 2021年6月7日,**致函***:关于邮件中贵方对三方结算协议的修改意见,我司认为,从法律的角度,债权债务转让需要签订三方协议,AMP、***辰均需在三方协议中签署,否则无效。故我司认为您邮件中的建议不可采纳,其动摇了三方结算协议的原则。我司意见原则不变,如果贵方对三方协议的措辞、文字有修改意见,可提出讨论。 2021年6月17日,***致函**:这几天和**一直在沟通解决协议中AMP所担心的问题,终于达成一致,***辰与AMP另外签署一个补充协议,这样,就不对中电提出的协议再做修改。至此,三方都同意协议条款,可以继续下一步了。 2021年7月28日,**致函***:**您好!关于苏丹项目结算协议,已将结算金额、支付方式及发票、税款缴纳内容补充,请详见附件三方《结算协议》,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各方当事人仍未就此达成一致。 2021年8月5日,***辰公司回函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上述三方《结算协议》中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及付款时限内容,坚持结算本金12 595 269.84元不同意减少,同意适当减少利息并要求限期付款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系***辰公司基于5150合同、联合体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履行的背景及相关事实提起的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转让行为效力及所转让的基础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相关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在此情况下,本案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需综合审查5150合同履行情况、AMP公司与电力工程公司的联合体协议关系、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概括转让具体内容及其对电力工程公司的效力问题等相关事实作出判断。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原相关法律的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现***辰公司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要求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基于5150合同履行事实及联合体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应向AMP公司支付的相应合作分成款,而电力工程公司对AMP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辰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并坚持首先要查清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债权债务的金额及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案涉5150合同及联合体协议均系双务合同,AMP公司与***辰公司所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亦为“甲方将5150合同项下的债权与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享有和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与债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得再向电力工程公司主张任何债权;如电力工程公司向甲方主张任何债权与债务则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与甲方无关”,由此可见,其内容应确认为***辰公司与AMP公司就5150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因电力工程公司对上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转让债权的事实和债权数额及其计算依据等相关事实均存在重大分歧,而并非***辰公司在本案中所坚持的仅为合作分成款的单纯债权的转让。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来判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电力工程公司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须经对方同意。因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AMP公司将基于履行涉案合同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辰公司的行为,故AMP公司与***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对电力工程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辰公司对此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辰公司就其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 396元,由北京***辰科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