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民初388号
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派思燃气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工业城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花,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楼5层0501。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发派思)与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远方)、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水发派思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花,中电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中电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发派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中电远方尚欠水发派思买卖合同价款6 856 040.5元及利息(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破产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中电工对中电远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中电远方和中电工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中电远方陆续与水发派思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其中,2012年10月22日,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签订Megt041252号《天然气调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第52号《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4450万元整;2013年8月20日,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签订Megt0412119号《厂外RMS天然气调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第119号《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950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签订Megt0412119-01号《天然气调压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第119-01号《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增加158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水发派思全资子公司大***能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能源)与中电远方签订《厂外RMS天然气调压站设备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采购设备备件款131 165元(该合同权利义务于2016年9月15日转让给水发派思)。2015年6月,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经核算服务费价款为47.4万元。2015年9月1日,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签订《厂外RMS天然气调压站系统自动排污阀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格为75 225元。上述合同总价款为56 260 39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发派思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中电远方应依约支付全部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中电远方仍有6 856 040.5元尚未支付。中电工系孟加拉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二被告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等情形,导致所欠水发派思债务至今未能偿还,故中电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水发派思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电远方答辩称,水发派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水发派思并非《厂外天然气调压站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该合同系中电远方与佳诚能源签订的,后续水发派思从未签订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的变更协议,亦未曾收到有关告知,水发派思称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转让至水发派思与事实不符。二、水发派思履行第52号《采购合同》义务存在重大缺陷,已构成根本违约,未支付的款项445万元应予扣除。水发派思至今未向中电远方开具保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满足,另外设备的联合调试至今尚未实施,质保期工作亦未完成,因此10%的质保金445万元不应支付。同时水发派思在履行第119号《采购合同》、第119-01号《补充协议》存在严重违约,设备联合调试至今尚未实施,质保期工作亦未实施,故两个合同项下的欠付的2 010 875元、26.4万元未满足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两份《厂外RMS天然气调压站系统自动排污阀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所有款项已付清,以及中电远方与佳诚能源签订的《厂外天然气调压站设备采购合同》均是为了弥补水发派思包装缺陷造成设备丢失、损坏而被迫签订的,故上述三份补充协议的价款应当从两份主合同中扣除,此外丢失的工控机水发派思至今未补供货。《技术服务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已付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水发派思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工答辩称,一、二被告不构成人格混同。二、二被告之间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清晰独立,中电工不存在滥用中电远方法人独立地位、不存在操作和干预中电远方经营管理的行为,也不存在九民会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三、不存在九民会纪要第12条的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四、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中电工的原因而导致中电远方无法偿还债务人债务的情形。调解书显示水发派思和中电远方的合同总金额是5626万元。相反的是,中电远方还欠了中电工741.21万元没有清偿。五、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京04民初808号案件,即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中电远方、中电工的案件中,天信公司要求中电工对中电远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同样是人格混同,该诉讼请求已被该院予以驳回,故本案亦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3日,需方中电远方与供方水发派思签订第52号《采购合同》,约定水发派思向中电远方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承揽的项目提供天然气调压站设备,合同总金额5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且供方完成提交相应文件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投料款;供方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设备和文件及票据、验明无误、需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的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直至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的交货,前述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90%;在需方收到供方质保保函正本30天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用于质保金与质保保函的置换。进入质保期后,在需方收到供方按照合同附件格式要求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质保保函正本30天后,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供方无权向需方索取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质保期是指合同的质保期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将上述合同总价由5200万元变更为4450万元;除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外,原合同条件适用于《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生效后,与原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合同。
2013年8月20日,需方中电远方与供方水发派思签订第119号《采购合同》,约定水发派思向中电远方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承揽的项目提供厂外RMS天然气调压站设备,合同总金额95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且供方完成主要原材料采购工作并提交相应文件后,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投料款;发货前7天,且提供相应材料,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20%提货款;供方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设备和文件及票据、验明无误、需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的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直至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的交货,前述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总价的80%;供方在规定时间内按合同规定提供了设备和收款收据、需方出具的安装调试报告及票据、验明无误、需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并调试验收后的30天内,需方支付给供方交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质保期结束后,需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供方无权向需方索取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质保期指从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Provisio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PAC”)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inal Acceptance Certificate,“FAC”)的时间。
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第119-01号《补充协议》,约定:一、将原合同价格增加158万元,即最终合同价格由950万元变更为1108万元。二、本补充协议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第4章付款方式和付款比例的规定执行。根据原付款方式及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本补充协议生效后30天内,供方向需方补充提供158万元的履约保函和收据。三、交货周期为设备于2014年4月5日之前运抵国内指定港口。四、除上述条款外,合同其它条款保持不变。
上述协议签订后,水发派思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中电远方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6 856 040.5元。2018年1月8日、2019年3月25日,中电远方分别在水发派思出具的《询证函》***确认在上述三份协议项下中电远方应付余额为6 856 040.5元。庭审中,中电远方虽抗辩称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对询证函中确认的欠付的款项数额予以认可。
庭审中,水发派思称,在第52号《采购合同》项下,中电远方欠付10%的质保金445万元;在119号《采购合同》项下,中电远方欠付货款242 040.5元、10%调试款95万元、10%质保金95万元;在第119-01号《补充协议》项下,中电远方欠付货款和质保金共计26.4万元。中电远方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但抗辩称水发派思在上述协议项下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质保金给付条件未成就,故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中电远方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其中电工Meghnaghat项目部于2015年、2016年向水发派思发送的邮件及设备包装存在缺陷、箱体变形的照片复印件。庭审中,中电远方称,上述邮件其发给水发派思后,水发派思未予回复,后中电远方未再向水发派思主张;目前设备已经在使用,是业主直接和水发派思进行了沟通、解决。水发派思主张上述邮件均是双方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正常的联络与沟通,问题已全部解决,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为证明案涉设备已过质保期,水发派思向本院提交了业主Summit
Meghnaghat Power Company Liminted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说明函,载明:Summit公司作为与中电工签订EPC合同的业主,已经按照EPC合同中的相关规定,按期向中电工支付了所有费用,并于2016年4月24日向中电工出具了临时验收合格证,质保期于即日起生效,有效期为24个月,已于2018年4月到期。目前该合同对EPC承包商已经没有任何约束力。中电远方及中电工以未进过公证认证为由,对上述说明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
中电工是中电远方的股东,涉案项目由中电工总承包,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中电远方负责。诉讼中,水发派思称,中电远方和中电工存在人格混同、财务混同,在案涉项目签订合同及执行过程中,两被告存在办公场所、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银行账号等混同。为证明上述主张,水发派思向法院提交了采购合同、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年度报告(2013年至2017年)及中电远方的公司章程、发货单及交货单、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证据。中电远方及中电工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中电工向本院提交了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及支付凭证、发票及其他公司注册信息、《天然气调压站备品备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不存在人格混同。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水发派思与中电远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08民初16808号民事调解书,水发派思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称:“经双方确认,以上合同的总金额为56 260 390元,已实际支付金额46 254 349.5元,欠款总额10 006 040.5元;其中欠交货款2 866 040.5元,欠服务费474 000元,欠调试款及质保金6 666 000元……截止至2017年1月24日,中电远方仅支付140万元,余款175万元至今未付。”中电远方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派思燃气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中电远方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北京**同***事务所担任中电远方的管理人。经询,水发派思已向中电远方申报债权,目前中电远方未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经生效裁定确认属于涉外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涉及强制适用法律之情形,且涉案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设备款数额。第52号《采购合同》约定,进入质保期后,在需方收到供方按照合同附件格式要求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质保保函正本30天后,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质保期是指合同的质保期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庭审中水发派思和中电远方均认可在该合同项下仅剩445万元的质保金未支付。中电远方称因水发派思未开具质保保函,且设备的联合调试尚未实施,故质保金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虽然水发派思未在质保期内出具质保保函,但依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16年7月30日到期,中电远方亦当庭认可水发派思提供的设备已在使用中,故在中电远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水发派思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电远方应向水发派思支付质保金445万元。
第119号《采购合同》约定,合同质保期结束后,中电远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水发派思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质保期指从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质保期结束,其中主合同质保期为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对机组的接收证书(PAC)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商签发该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FAC)的时间。虽然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已出具FAC,但业主出具的说明函已证明总承包合同的质保期于2018年4月结束,故在中电远方当庭认可设备一直在使用中,且中电远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水发派思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电远方应依约支付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本院依据第119号《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的约定,确认中电远方欠付的交货款为242 040.5元、调试款为105.6万元、质保金为110.8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采购合同》中虽约定供方无权向需方索取上述保证金的利息。该约定系针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水发派思提供履约保函或履约保证金及质保期满前水发派思提供质保保函提前取得质保金的情形。但质保期届满后,中电远方未依约向水发派思支付质保金,水发派思有权要求中电远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水发派思要求自总承包合同质保期届满后即2018年5月1日起计收第52号《采购合同》项下质保金、第119号《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交货款及调试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第119号《采购合同》约定中电远方支付质保金的期限为合同质保期结束后一个月内,故本院确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质保金应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率标准,因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水发派思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应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因中电远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本案债权应自2020年11月16日停止计息。水发派思请求确认其对中电远方享有债权本金6 856 040.5元及截至破产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水发派思主张中电远方与中电工存在人格混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水发派思要求中电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对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
856 040.5元及利息(以本金5 748 040.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1 108 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6 856 04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水发派思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 880元,由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马保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