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洪湖经济开发区工业二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旖,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5楼5层0501。
诉讼代表人: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北京**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峡,男,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石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远方)、被上诉人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信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旖,被上诉人中电远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金平,被上诉人中电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信石化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电工对119万元货款本金及利息与中电远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电远方、中电工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电远方超营业范围、超经营能力,其不可能在涉外项目中承担分包责任,一审判决称其分包部分项目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二、合同的两个条款可以印证中电工是实际购买方,因为其在上海收货,并且获取了出口退税。报关、出口退税是中电工。三、中电远方、中电工在同一地址办公,冠名相似,且货物用于中电工的总承包项目,让善意相对人极易相信有中电工支持,买卖合同货款具有保障。天信石化因为中电工是中电远方的最大股东,所以深信不疑,直到其破产消息传来。四、本案中,中电工发来自己标准格式的《发货单》让天信石化填写,让自己的工作人员在上海港清点并收货。作为革命老区的小型企业,生存发展殊为不易。一审既不查中电远方与中电工之间的分包合同,也不查买卖合同。希望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正一审判决错误,维护天信石化的合法权益。
中电远方(管理人)辩称,中电远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关于工程情况也已经是一、二年前的事情了,管理人不了解具体的履行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电工辩称:一、天信石化未确定其请求权基础,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天信石化作为一审原告,要求中电工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明确其请求权基础,提出具体的法律规定,并举证证明本案事实符合该等法律规则的适用情形。但是,天信石化在一审中只是提出了共同购买、人格混同等的简单设想,在此情况下要求中电工自证清白,缺乏合理性,也缺乏法律依据。二审中,天信石化在上诉状中只是提出一系列问题,未明确上诉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和证据材料,中电工认为该等主张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公司人格独立、以及举证责任等基本法律规则,不应获得支持。二、天信石化所主张共同购买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电工未参与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之间的合同,也不对此负有任何合同义务或责任,中电工与中电远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该等合同与天信石化无关。天信石化所称“实际购买人”并非合同法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概念,只是针对事实情况的片面描述,事实上中电工最终也是将设备用于业主的工程,按照天信石化的主张,“实际购买人”的描述也可以适用于项目业主或后续的实际使用人,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另外,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约定国内港口车板交货,证明双方之间买卖货物的运输或履行结束于港口,并不能因此阻止中电远方基于分包关系将货物转交给中电工,然后由中电工进行报关和出口。货物后续的流转,都是其他合同的履行和交易的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约定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履行的规则,其中的违约责任都只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而不涉及第三人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天信石化所主张的收货单、报关、出口退税等具体履行事实都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不能因此认定中电工与天信石化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要求中电工对天信石化承担违约责任。三、天信石化所主张人格混同缺乏依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只能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高度混同的特殊情况下适用。本案中,中电工对中电远方的持股比例只有30%,中电远方由股东***担任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全面主持工作;中电远方的经营与中电工相互独立;中电工也不管理中电远方的财产和资金,中电远方租赁中电工的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因此,两者在人员、财产、业务方面均不存在混同情况。天信石化仅根据两者办公地点相近、公司名称中具有相似字段,中电工持有中电远方30%股权,便主***构成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天信石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远方、中电工共同向天信石化给付货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以11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2月21日开始,至全部本金与利息给付完毕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LPR计算);2.判令中电远方、中电工针对天信石化的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先后签订合同编号为Megt041288号的《孟加拉Meghnaghat电站消防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Megt041289号的《孟加拉Meghnaghat电站油罐附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油罐附件及消防材料采购合同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天信石化向中电远方在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承揽的项目提供设备,三份合同总价款900万元。上述合同中约定,货款中10%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是指全部设备和资料交货完成验明无误并交付运输和报关后,至主合同(指中电工和业主之间的合同)质保期结束。合同中约定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目前天信石化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中电远方仅陆续支付货款总计781万元。诉讼中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对于已付款金额及时间均无异议。现主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
中电工是中电远方的股东,涉案项目由中电工总承包,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中电远方负责。诉讼期间天信石化未提交中电远方与中电工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有效证据。
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受理中电远方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生效裁定确认属于涉外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适用。本案为合同纠纷,不涉及强制适用法律之情形,且涉案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前半句“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中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先后签订《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三份协议,总价款900万元,扣除10%质保金90万元后,中电远方尚欠付29万元,已经构成违约。现天信石化要求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法院原则上予以支持。但中电远方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法院依法仅确认债权数额。此外,按照合同约定,三份合同项下共计90万元质保金给付期限尚未满足,因中电远方进入破产程序而提前到期,对该90万元质保金不发生逾期利息。
天信石化要求中电工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1.确认天信石化对中电远方享有本金破产债权119万元;2.确认天信石化对中电远方享有利息破产债权(分段后合并计算:第一段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段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段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四段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天信石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
1.《采购合同》《商务合同》约定,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所用下列名词的含义在此予以确定:“主合同”是孟加拉人民共和国SUMMIT MEGHNAGHAT POWER COMPANY LIMITED(业主)和中电工(CNEEC,总承包商)签署的孟加拉人民共和国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工程EPC合同;“需方”是指中电远方;“供方”是指天信石化。《增补协议》对上述条款并未发生变化。
2.中电远方与天信石化于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12月25日签订三份《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天信石化为履行合同,向中电远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保证金。此后,天信石化向中电远方支付了约定款项,中电远方亦已经退还。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电远方、天信石化通过对账单、电子邮件等形式就货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
4.《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项下的货款均系由中电远方向天信石化支付。
5.根据中电远方与中电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显示,中电远方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地址系租用中电工所有的部分房产。
6.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京01民辖终405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42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鉴于中电远方与天信石化在《采购合同》《商务合同》中约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是中电工是否应就中电远方在《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项下对天信石化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天信石化主张中电工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供方为天信石化,需方为中电远方。中电工并非合同当事人。天信石化无权依据《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向中电工主张权利。
2.在《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履行过程中,合同项下的货款均由中电远方向天信石化支付。天信石化还与中电远方签订了三份《履约保证金协议》,并向中电远方实际支付了合同总金额10%的保证金。此外,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通过对账单、电子邮件等形式就付款情况进行对账。上述履约行为均发生在天信石化与中电远方之间,中电工并未参与其中。
3.《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已经明确“主合同”是孟加拉人民共和国SUMMIT
MEGHNAGHAT POWER COMPANY LIMITED(业主)和中电工(总承包商)签署的孟加拉人民共和国Meghnaghat双燃料337MW(净)联合循环电站工程EPC合同。天信石化所供货物系用于在孟加拉国的相关项目,中电工系总承包商,对此天信石化在签约时已经明知。虽然在箱件清单、发货单中显示有中电工抬头,但中电工对此进行了合理解释,即系便于出口报关,且仅凭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电工是《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项下货物的买受人。而海关报关单更是在合同约定的国内港口车板交货后,中电工作为出口发货单位向海关进行申报。而且,在中电远方收取货物后,交给何人出口报关,与天信石化无关。
4.天信石化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天信石化并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即天信石化并未提交其关于中电工应就中电远方在《采购合同》《商务合同》《增补协议》项下对天信石化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所具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前述已经阐明,中电工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即便从人格混同的角度分析,天信石化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电工与中电远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的事实依据。中电工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中电远方系租赁中电工所有的部分房产作为其住所地,该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在同一场所办公,而中电远方将货物交付给总承包商中电工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混同。基于上述因素,本院对天信石化提出的关于调取中电工、中电远方从2013年起至今的银行流水、财务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的申请不予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如果判决支持其给付之诉,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及破产法原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判决方式上不宜再行以给付之诉的方式作出判决,而应通过确认债权金额及范围的方式作出确认之诉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天信石化对中电远方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19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天信石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 510元,由湖北天信石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肃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