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32417号
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诉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企公司与中电公司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中电公司向中企公司返还其持有的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的股权,并判令中电公司配合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中企公司名下(暂估250万元);3、请求判令中电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0日,中企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企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侨公司”)5%股权(对应出资额250万元人民币,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转让给中国电力,转让没有对价;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完成了标的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中企公司是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国侨联”)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是国有企业,其持有的标的股权是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中企公司向中国电力转让标的股权时,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前的批准、评估以及公开交易程序。但中企公司向中国电力转让标的股权时,未经批准、未经评估、未进行公开交易,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转让标的股权时,未约定股权转让对价,且中国电力亦没有向中企公司支付标的股权转让对价,损害了国家利益。据查,时任中企公司有关领导违反企业管理相关规定,未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中企公司、中国电力双方未依法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批准、评估以及公开交易程序,且故意采取没有对价的方式转让国有资产,涉嫌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组对有关案件纪律审查时发现了上述问题,要求依法纠正。因此,为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利,中企公司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双方签署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中国电力向中企公司返还标的股权,并判令中国电力配合将标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中企公司名下。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中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一)中企公司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民法典》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自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至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均发生于2013年,即发生于《民法典》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因此,《民法典》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因《民法典》不适用于本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原《合同法》相关规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效力级别为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二)即使中企公司转让案涉股权需要经批准、评估、公开交易程序,前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定,未经上述程序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首先,《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未经批准、评估、公开交易的资产转让会导致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其次,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需经批准、评估、公开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未经相关程序并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即使中企公司转让案涉股权需要经国有资产转让相关程序,该等规定亦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二、双方就案涉股权转让不存在“恶意串通”,(一)案涉股权转让经过了当时兴侨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根据2013年5月15日《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案涉股权转让经过了当时兴侨公司全体股东的同意,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中企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方,有义务在签署转让合同前履行管理、审批的相关程序。既然中企公司已经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中电公司有理由相信,中企公司转让案涉股权已经其相关决策程序通过,转让行为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的,转让合同应为有效。(二)中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案涉股权转让未损害国家利益。中企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案涉股权转让涉嫌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署时到案涉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中企公司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中电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当时唯一的股东为国务院。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在本质上并未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四、中企公司请求中电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民法典》不适用于本案,中企公司请求中电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应当适用原《民法通则》的规定。尽管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工商变更登记应视为履行期届满之日,即转让交易已经公示且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距今已逾九年。因此,中企公司请求中电公司返还案涉股权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企公司的请求从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角度看,均无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中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侨公司)第二届第五次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中企公司将兴侨公司实缴25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中电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
2013年5月,中企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根据兴侨公司决议,中企公司与中电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1、中企公司愿意将兴侨公司的出资2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中电公司;2、中电公司愿意接收中企公司在兴侨公司的出资250万元人民币;3、于2013年5月1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中企公司和中电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3年5月28日,兴侨公司出具《指定(委托)书》,指定(委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兴侨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
2013年6月5日,兴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出资登记至中电公司名下。中电公司至今仍持有该部分出资。
另查,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中企公司和中电公司均为国有独资企业,后中电公司变更为非国有企业。
关于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中转让的出资份额没有转让对价一节,经本院询问,中企公司称系时任负责人与中电公司恶意串通转移国有股份,该负责人已被查处;中电公司称不清楚没有转移对价的原因,对中企公司所称负责人被查处一事不知情。
经本院询问,中企公司和中电公司确认,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过程中没有处分国有资产的批准审批、评估鉴定、公开交易等程序。
以上事实,有中企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中电公司提交的公示报告、中企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中电公司工商变更文件及企业信用报告、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工商变更文件及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转让重大财产的,除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转让重大财产,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本案中,涉案《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中企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全民所有制),其持有的兴侨公司相应出资应属国有资产,其转让应当符合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但经本院询问,中企公司和中电公司均确认,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签订履行过程中,未经过批准审批、评估鉴定、公开交易等程序,特别是该《出资转让协议书》中未约定转让对价,双方亦未就该转让存在转让对价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应认定前述转让为无偿转让。据此,应认定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中企公司要求确认该《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称其在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亦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并未将受让国有资产一方为国有独资企业作为前述规定的例外情形,特别是针对该《出资转让协议书》系无偿转让一节,中电公司未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无偿转让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是否为国有独资企业均不能否认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事实。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如前所述,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在此情况下,中电公司应当将其因前述《出资转让协议书》取得的兴侨公司出资250万元返还中企公司,故中企公司要求中电公司返还该部分出资并配合将该部分出资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电公司称中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超出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首要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该确认之诉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中企公司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返还财产,该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确认无效之时计算,故该项诉讼请求亦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中电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本院认为各方的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分析和认定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各方的该部分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出资转让协议书》所涉北京兴侨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返还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并配合将上述出资变更登记至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原告中国企业经营咨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