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350号之二
申请人:***,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珺,上海市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裁定对被申请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斌
人民陪审员 汪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