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德中民再字第15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河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5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水利部漳卫南局德州工程总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5)德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鲁民二监抗字第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漳卫南局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等待另外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7年8月9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漳卫南局德州公司因承包大莱龙铁路建筑工程与***签订施工合同。***按合同组织了施工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002年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清算,尚欠***工程款87500元,2002年3月30日***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为***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第一项目部于2001年6月20日与中铁三局四公司大莱龙铁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就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认为:第一项目部拖欠***工程款8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的行为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承担。判决:漳卫南局德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工程款8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875元,由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承担。 二审判决后,漳卫南局德州公司及其第一项目部不服,上诉称,1、我公司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从未有授权过他人与***签订合同,该合同既无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更无授权,因此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事实上***只是一个受雇打工者,根本无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3、该证据不仅证明是否欠款,何时还款,而且连程序问题也纳入其中,实有患通之嫌。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认为,***受聘于第一项目部,其对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经第一项目部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追认,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欠款证明最后还款日期是2002年5月30日,于2002年5月29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偿还***工程款8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保全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承担。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其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与***签订合同及其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系代表第一项目部的职务行为。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受聘于第一项目部,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二、中铁三局集团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为第一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自始至终由其组织现场一切工作。三、***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其工作职责范围,且正是在大莱龙铁路施工现场负责期间。四、***以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以及与***结算26727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以使他人相信他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与***签订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款证明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承担。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除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外,***又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漳卫南局德州公司起诉***的诉状。2、原审法院(2005)德城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是其聘用的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提交了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两份及***的原代理人***的代理词一份,证明***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只是分管财务工作及***已结清的对外帐务,共支取1129100元,支出1027839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都证明不了其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称活已经干完,其只有欠条。另查明,漳卫南局德州公司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二审认定***受漳卫南局德州公司雇佣在工地负责,且未超支工程款,驳回了漳卫南局德州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2001年6月20日,第一项目部承揽了中铁三局集团四公司地方铁路德龙烟线大家洼至莱州段的工程,***受聘在该项目部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来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铁三局集团四公司大莱龙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200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第一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是***,自始至终由其组织现场的一切工作。2、原审法院调查中铁三局集团四公司项目部经理***的笔录,***证实:2000年6月20日施工合同是和***签订的已结算完毕,共支付给他1343251.5元。***是第一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加上再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是第一项目部承包的中铁三局集团四公司大莱龙铁路工程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为***出具的欠款证明是职务行为。 漳卫南局德州公司辩称,***的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也未得到公司的追认,该行为是无效的。但***与***签订的铁路路基土方填筑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该工程的土方填筑是由***施工,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所欠的工程款漳卫南局德州公司无异议,只是强调***已支取了该工程款。对此事,双方另有一案,该案现已审结,也认定***是受漳卫南局德州公司雇佣在工地负责施工,并以其在甲方支付的工程款没有超支为由,驳回了漳卫南局德州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综上,本院认为,***系第一项目部聘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为***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是受聘期间所为,且对欠款的事实第一项目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应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级主管单位来承担。且***也未超支工程款。原审法院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德中民四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04)乐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申请人漳卫南局德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