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3民初589号
原告: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北区宝深路南侧科陆大厦A座1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86734583。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俊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穗花,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灌婴路699号鸿顺德国际商贸城5栋06号(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07610046。
法定代表人:胥雅常,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诚达公司)诉被告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穗花、尹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56316元及逾期利息1224.87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具体截止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57540.873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名称为智能监控仪表;规格型号为RCD680M;数量为208台;单价为902.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8772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付至全款的70%,货到后两个月内支付30%的尾款。2016年6月20,被告向原告签署《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产品名称为智能监视仪表;规格型号RCD680M;数量为208台。原告已按照《购货合同》履行完毕。被告已按照《购货合同》支付了131404元,剩余30%尾款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编号为NO00262114、No00262115、No00262116《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65702元、65702元、56316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但截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30%的尾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购货合同一份。
证明:原被告已建立采购合同关系,《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称为智能监控仪表;规格型号为RCD680M;数量为208台;单价为902.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8772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付至全款的70%,货到后两个月内支付30%的尾款。
证据二、《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
证明:被告及被告公司员工杨家庆于2016年6月20日签署原告的《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送货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收货单位为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收货地址:江西省抚州北工业园工业大道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智能监控仪表。
证据三、《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262114、No00262115、No00262116和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分别为65702元、65702元、56316元合计187720元。56316元的发票原告已经开具,因被告未付款故未交付被告。
证据四、《催款函》YZCK20160620003。
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以《催款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款,到货已近4个月时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付尾款,最终原告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本身合法权益,再次进行催收,主张债权。
证据五、《律师函》。
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催款,主张权利。
证据六、顺丰快递单单号:952960055676。
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将《律师函》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经查询快递单号于2017年1月17日已由收件地址门卫签收。
证据七、QQ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员工小曹与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小杨沟通确认合同、发票等事项,聊天记录载明被告是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的采购公司,故购货合同与发票均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以及向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吴经理确认付款情况,进行催款。
证据八、短信往来截图。
证明:原告员工以短信的形式向被告进行催款,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博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得公司向原告润诚达公司购买智能监控仪表208台,规格型号为RCD680M;数量为208台;单价为902.5元,合计价款人民币187720元。原告收到预付款后一周内按照被告要求送达指定地点。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总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被告付至全款的70%,余下30%的尾款从到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交易方式为原告将已盖章的合同传真给被告,被告加盖公章再传真给原告,故原告没有相关合同原件。但《购货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1404元,原告按约定发给被告智能监控仪表208台,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1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润诚达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货合同、被告收货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虽购货合同、送货单等系复印件,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原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约定,对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56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余下尾款30%是在到货之日起两个月付清,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送货,故本院自2016年8月20日起支持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请。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博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润诚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631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江西博得电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 然
审判员 肖海涛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追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