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执异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沛县。
在本院执行**与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龙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执行依据(2020)苏031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有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与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龙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一、徐州龙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58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384元,公告费4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364元,由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徐州龙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2021年5月14日,根据**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311执1947号。本院于2021年6月2日、6月23日分别扣划了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75×××73的银行账户2674118.95元、11814.26元。
针对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一、未正常发出传票,违法进行的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申请人发出传票,或者故意按错误地址发出,导致异议人未能收到传票,丧失了答辩、上诉的权利。如果原审法院按(2020)苏0311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公司注册地址送达,异议人不可能收不到,明显是原审法院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以追求缺席判决的目的,严重侵害了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此我们保留向有关机关举报的权利。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件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才施行,而涉案工程在2018年即已竣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和徐州龙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异议人没有合同关系,异议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异议人主张权利,并且原判决中相关证据也表明亿恒讯通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向异议人主张任何权利。即使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作为实际施工人,也只能向上一手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异议人不在此范围内。且异议人已经向亿恒讯通(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任何责任。原审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异议人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生效判决剥夺其诉讼权利且实体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其实质是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通建泰利特智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复议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丙业
审判员 孙 浩
审判员 刘钟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