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泸泸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男,汉族。
原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永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川永业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舒婉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