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2民初266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海翔苑G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6717787Q。
法定代表人:周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绐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万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承包万安公司发包的聊堂路绿化养护工程,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养护费用合计47万元。***施工完毕后,万安公司向***出具欠条1份,承诺于2021年8月5日前付清。因万安公司至今未付,***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万安公司辩称,承包协议及相关明细中无万安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1年5月28日的欠条是案外人王士恩、王某出具的,与万安公司无关;万安公司对欠条的情况不知情,王士恩、王某非万安公司职工,对外不能代表万安公司。案涉工程系万安公司转包给王某,王某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向王某主张养护费用。***陈述合同总额470000元,已付170000元,该款并非万安公司支付,该费用系王某支付,实际已付数额为225000元,王某、王士恩是被迫出具的欠条。***在起诉前从未向万安公司主张权利,万安公司不知情,双方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故***知道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为案外人王某。综上,万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万安公司主张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安公司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日,李辉、王士恩以万安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聊堂路南(西外环——周公河)绿化委托乙方***承包养护,养护内容为聊堂路南(西环——周公河)绿化共109965.73平方米委托乙方养护(包括人行道),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合同期满合同终止为止;养护期两年,2020年7月1日为止。绿化养护工作标准:在乙方接收养护前对所有绿化面积及数量双方共同清点和测量,注明生长态势,并附明细于合同后;养护标准为正常绿化养护,即浇水、施肥、清理垃圾、病虫害防治、除杂草、达到养护成活率为总树木数量总和的92%以上;如有需要换树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不含税)420000元;绿化养护每年按夏季麦收、秋季秋收、冬季过年三个季节段支付,每次每季付款;人民币90000元。
合同附表明细1份(该表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表中注明:海源路两侧和棣堂下面绿地结楼草没有完成约5000平方米,二月兰没有完成约1200平方米,种子人工由甲方提供,后期补苗人工苗木由甲方提供,另外追加费用50000元。
上述协议的落款部分中甲方(签字/盖章)处空白,由李辉、王士恩在是代表人处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空白,由***在代表人处签名。
上述《承包协议》签订后,***履行案涉聊堂路南(西外环——周公河)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10月3日,***向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聊堂路养护费用90000元。2020年7月29日,***向王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聊堂路南侧绿化人工费用合计135000元。王某共向***支付工程款225000元。
2021年5月28日,王士恩、王某向***出具欠条1份,载明:“聊堂路海绵工程养护费用欠***30万元2021年8月5号付清”。
庭审中,双方对万安公司与***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等事实存在争议。万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某出具的声明书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王某向万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及转账支付凭证5张;证明案外人王某确认其承包了万安公司聊堂路苗木采购、种植与养护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处理,与万安公司无关;王某将苗木养护工程转包给了***,其与***之间就聊堂路养护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所主张的养护费用应由王某负责支付,与万安公司无关。
2、王某提供的《承包协议》1份、收款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5份,***养护费应扣除款项明细及附图,以及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与王某之间就聊堂路养护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养护费系王某支付,已付款数额为225000元;***未能完全履行承包协议内容,应扣减相应的养护费用。综合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与王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万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养护费用应由王某负责支付,与万安公司无关。
***对万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王某的声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万安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对证据二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225000元后,王士恩、王某出具300000元的欠条的原因是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20年7月1日,而***实际养护时间至2020年底;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均有异议,系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庭审中,万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当时分包了万安公司的工程,向万安公司缴纳一定的资质使用费,王某将工程承包给***树苗及养护工程,双方属于雇佣关系;***的养护劳务费用都是王某支付的,转账20多万元,还微信转账了一些;关于***在法庭上提供的欠条是***的妻子让王某和王士恩打的,当时她又哭又闹的,不打条不让走,证人王某当时有急事,就签字后走了,没有管数额的事,因为当时说还得算账,以算账为准所以就先签字走了;合同中的甲方是万安公司是因为这个工程是万安公司分包的,其本人不知道万安公司与李辉的关系,当时王某雇的李辉养护树苗。庭审中,王某当庭播放录像视频1份,以证明***的妻子让王某打欠条的情况。***质证认为,证人与万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被迫给***打欠条不予认可。万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与证人之间存在劳务或承揽合同关系,***与万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绿化养护工程的情况,***陈述,其在本地从事绿化养护,涉案工地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当时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一个叫王士恩和王士军的人,然后他们以万安公司名义中标了涉案工程。万安公司陈述,万安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了案涉工程,范围是聊堂路南侧(西环---周公河)的,承包方式是总包,包工包料,项目经理叫杨国华,承包价款是977万元,工期是三个月,因为王某有关系,当时就把苗木采购和种植养护承包给了王某,王某在当地雇佣了一些人进行苗木养护。
另查明,万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李辉系万安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万安公司承包了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南侧(西环---周公河)的绿化工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万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向万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主张其与万安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与李辉、王士恩签订的《承包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从承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的首部甲方处载明为“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但合同落款签名处未加盖万安公司印章,仅有李辉及王士恩的签名,从万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辉为该公司经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辉当时取得了万安公司的授权,代理万安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不能认定李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万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仅凭该份承包协议也无法确定李辉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系王某支付给***,而没有万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况;再次,本案中,***提供的欠条系其向王士恩、王某催要工程款时,由王士恩、王某向***出具,非万安公司向***出具;综合以上情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万安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万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请求万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韩受朋
人民陪审员  吴志爽
人民陪审员  张永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