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49号
原告:**
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贾春德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贾春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贾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7204.91元、利息24696元,共计161900.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以13720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口头达成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施工协议,协议达成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石材施工过程。到2017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57204.91元,被告已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04.9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涉案的合同关系,和**没有任何口头和书面协议,我公司不欠付**工程款137204.91元;我公司因为不欠付**任何涉案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24696元。
被告贾春德辩称,我只是给***打工的一个劳务工,不知道原告的工程款有没有结算,不知道任何情况,我只是参与了给原告结算的工程量,但工程款与我没有关系,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与***、贾春德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施工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工程。协议达成后,**根据***、贾春德的要求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石材施工过程。2017年12月11日,经**与贾春德共同结算,***、贾春德共欠**工程款157204.91元。2019年2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137204.91元***、贾春德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施工结算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2页)、通话录音2份,被告万安公司提交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8张、收据3张、东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张、《随钻测控项目管理部办公楼改造合同》1份、《合同变更协议》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与***、贾春德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施工结算单,由贾春德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贾春德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时证实贾春德系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贾春德提出抗辩其系***雇佣的打工者,在原告**提交了其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后,被告贾春德对其抗辩主张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贾春德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认可其系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贾春德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贾春德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占用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万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万安公司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艺研究院办公楼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由万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春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20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0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被告***、贾春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扈亭河
人民陪审员 张树鑫
人民陪审员 崔小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