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令,东营市东营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海翔苑G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象峰,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居民,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象峰、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处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因刘象峰是涉案欠款债务人,其是否到庭对查清事实至关重要。一审判决后,***多方查找其下落未果。一审文书显示刘象峰现住址不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清楚一审文书所述“合法传唤”指的什么方式,一审未予释明。二、万安公司承揽了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工程后,转包给刘象峰,刘象峰又将其中的石材施工项目分包给了**。刘象峰雇佣的施工人员除了***还有施工队长毕永喜、材料员刘允富(刘象峰舅子)、维修工刘小飞等十几人。***任技术员,负责做资料、整理工程量、结算签证。工程款由建设方拨给万安公司,再由万安公司拨给刘象峰。万安公司应该和刘象峰签有工程施工合同,据了解,万安公司尚未与刘象峰结清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认为“2017年,**与刘象峰、***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明白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四、按**的诉求和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刘象峰应属合伙关系,但在**提交的与刘象峰的通话录音中,刘象峰答复的内容仅限于承诺还款而不提***,这不合常理。**一审中认可收到刘象峰20000元工程款,***对此不知情。五、刘象峰在涉案办公楼改造工程中雇佣***。办公楼改造工程于2017年6月初开工后,经朋友介绍***到了工地做技术员,刘象峰给***口头承诺月工资10000元。实际上,***从6月底出工到12月初离开,共出工5个月零几天,应该给***发5万多元工资,刘象峰给***银行卡打款35150元,后来就联系不到刘象峰了。***与刘象峰不存在合伙关系,***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属于工程技术员的职务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安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一审以公告方式向刘象峰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完全合法。二、万安公司承揽涉案办公楼改造工程,其中的石材项目承包给了东营区文汇街道永喜五金建材经营部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万安公司支付了材料费123580.68元,支付了劳务费61794元,合计付款185374.68元,上述事实有万安公司银行转账支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
刘象峰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象峰、万安公司支付给**工程款137204.91元、利息24696元,共计161900.91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2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以137204.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象峰、万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与刘象峰、***达成口头协议,由**负责施工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工程。协议达成后,**根据刘象峰、***的要求完成了协议约定的石材施工过程。2017年12月11日,经**与***共同结算,刘象峰、***共欠**工程款157204.91元。2019年2月8日,刘象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20000元,余款137204.91元,刘象峰、***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刘象峰、***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提交的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石材施工结算单,由***签字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对**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同时证实***系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其系刘象峰雇佣的打工者,在**提交了其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后,***对其抗辩主张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刘象峰认可其系施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付款义务。**要求刘象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施工完毕后,刘象峰、***未及时向**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占用了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给**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刘象峰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主张万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万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万安公司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艺研究院办公楼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主张由万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象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象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204.91元及利息(利息以13720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2021年1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刘象峰、***负担。
二审中,***提交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刘象峰于2018年2月14日给***儿子35150元,该款为***的工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中并没有注明是发放的工资,***不能证明发放的是工资,还是合伙分红,或者是其他应支付的款项,更不能证明***与刘象峰存在雇佣关系。万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刘象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其收到刘象峰支付的相关款项,不能证明该款系基于何种原因支付,***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刘象峰、万安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向**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其受刘象峰雇佣在胜利油田钻井院测控技术项目部办公楼改造工地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其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完成涉案项目中的石材工程施工后,***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欠**工程款157204.91元。作为结算义务人,***对欠付款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刘象峰对上述欠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并无不利。
需要说明的是,万安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建设单位),且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主张万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刘象峰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审 判 员 郭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