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2255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被告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分包价款118400元,利息21312元,共计139712元。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6%的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在东营市海翔某公司开发的东营海翔兰庭小区的屋面铺瓦工作,截止2016年6月28日,尚欠118400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主张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关的权益,而是劳务费,应调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并非农民工,不符合国务院条例中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的农民工主体身份,本案不应适用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相关规定的条例。第三,海翔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海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四,假如原告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时,海翔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万安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答辩人海翔公司在未能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海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与***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张某。
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我公司不认识***,与不***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3、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向其合同的相对方来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根据证据采信、庭审查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2月28日东营市海翔某公司与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翔兰庭施工工程交由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4日,赵忠峰向***催要欠款,***以“年前我给你解决,过了元旦马上办手续了”、“马上快了”为由拖延未付。2020年2月6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承包了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园小区三期2号地块的工程,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部分劳务施工,主要负责楼顶瓦屋面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起诉书1份、银行流水1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罚款通知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录音资料,电子亏款凭证打印件,***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罚款通知单一份、整改通知单一份,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工程质量保修合同)复印件、东营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及备案证明复件印、东营市建设领域已结清欠款或无拖欠行为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收据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书两份、保证书复印件为证。
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第一行为“海翔兰庭屋面铺瓦***”,第二行为“欠人工费合计1184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张某在欠条上签字。***主张张某系***项目负责人,截至2016年6月28日,***欠其人工费118400元。
***抗辩称,张某不是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从万安公司处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又将其中的一部分劳务交由张某进行承揽,张某又将屋面铺瓦和内外墙抹灰劳务交给了***,张某给***出具的结算单与其没有关系,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提交银行流水、电子打款凭证、民事起诉状、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从***处承揽了案涉屋顶瓦面劳务施工,张某系***项目负责人。张某证人证言中有关案涉合同关系主体内容与上述书证及电话录音相矛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其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交由张某进行承揽,张某又将屋面铺瓦和内外墙抹灰劳务交给了***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人工费1184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东营某数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118400元及利息(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国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约日古丽?阿卜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