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金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其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丽,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港粤路海翔苑****

法定代表人:周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山东万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原审被告海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争军、刘家丽、原审被告万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人工费118400元及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事实系***从万安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由张凤军进行承揽施工,张凤军承揽后又将屋面铺瓦和内外墙抹灰劳务交由***施工。本案中最关键的证据系***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该欠条系张凤军出具给***,庭审中张凤军认可以上事实,张凤军应承担付款责任,其给***出具的结算单与***没有关系。2.***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索要赔偿款系基于实际施工人为***,造成***损失的最终责任人为***,***的起诉行为并不代表***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3.***向***打款系基于***多次上访,其按照信访部门的要求,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施工代表赵忠凤,这种支付行为并不代表***与赵忠凤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2020年8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要求追加张凤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准许。***认为张凤军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为张凤军做了调查笔录。本案中***未要求张凤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庭前未书写出庭作证申请,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要求张凤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中张凤军作为证人出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张凤军系由***带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追加张凤军为第三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协商,同意张凤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审理程序未违法。

海翔公司辩称,***将海翔公司列为原审被告,即***对海翔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万安公司答辩意见与海翔公司第一条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海翔公司、万安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翔公司、万安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分包价款118400元,利息21312元,共计139712元。支付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年利率计算6%的利息;2.诉讼费由***、海翔公司、万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海翔公司与万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海翔兰庭工程交由万安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万安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4日,***向***催要欠款,***以“年前我给你解决,过了元旦马上办手续了”、“马上快了”为由拖延未付。2020年2月6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在起诉状中称“原告承包了东营市海翔数码置业有限公司的新园小区三期2号地块的工程,被告从原告处承揽了部分劳务施工,主要负责楼顶瓦屋面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银行流水、电子打款凭证、民事起诉状、电话录音能够证实,***从***处承揽了案涉屋顶瓦面劳务施工,张凤军系***项目负责人。张凤军证人证言中有关案涉合同关系主体内容与上述书证及电话录音相矛盾,对此不予采信。***有关其承揽涉案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劳务交由张凤军进行承揽,张凤军又将屋面铺瓦和内外墙抹灰劳务交给***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人工费1184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要求万安公司、海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人工费118400元及利息(以118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4元,减半收取计1547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向***主张支付人工费118400元及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电子打款凭证、民事起诉状、电话录音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从***处承揽案涉屋顶瓦面劳务施工,张凤军系该项目负责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主张海翔兰庭小区屋面铺瓦和内外墙抹灰工作承包给张凤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凤军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向***出具涉案工程人工费欠付证明,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承担。***向***主张人工费118400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对张凤军进行调查并要求其出庭作证,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采取的必要措施,***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