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3989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工业园区青东坝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东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巫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下称波特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城北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特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北建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特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1625元;2、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39555.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廉租房1-8#楼供应商混。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共计5417立方米,合计金额18432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481575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合同载体1—8号楼,作为本案被告不是实际的施工人,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1、2、3号楼***,4、5、6、7、8号楼实际施工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签订也是由***、***以本案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整个合同的履行也是由***、***与本案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从公司了解的情况上来看,本案讼争的下欠货款为***项目1—3号楼,也就是实际施工人***下欠,从合同签订到目前为止公司从未与本案原告就混凝土的购买量交付时间以及货款的给付方式如何最终结算货款都未与本案原告进行衔接,而是由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进行协商给付,为此被告认为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为准,向实际施工人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三、1.工程名称:***廉租房1-8#楼,施工单位:城北建筑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预计工期: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的具体时间为准。八、结算方法及付款:3.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支付货款:(1)甲方工程主体二层顶板浇筑完毕时或2015年1月15日,此两项以任意一项先到为准,双方对实际的砼方量进行核算,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所用商品砼货款的50%。(2)在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或2015年5月15日,此两项以任意一项先到为准,双方对实际的砼方量进行结算,甲方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所用商品砼货款的50%。在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后90日内或2015年6月30日,此两项以任意一项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欠商品砼货款。甲方付清货款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资料。(3)如未按上述方式付款,则从次日开始甲方需每月再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2%的财务费用,直到付清应付款为止。”该合同甲方有被告公司公章,***、***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累计欠商品砼款593200元,应收利息金额359997.53元,合计欠款953197.53元。该对账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及经办人***、羊华签字。截止2017年10月16日,被告给付了货款231575元,尚欠货款361625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约定:“甲方与四川全盛房产公司签订的***廉租房1-8#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甲方内部施工责任人(乙方)对该工程项目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3)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工程总造价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人民币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按照应付货款的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625元,欠利息439555.03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混,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对被告辩称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经审理查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为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被告享有和承担;对被告辩称该项目总的实际施工人为***,但被告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是双方的内部约定,只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约束力,对原告无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61625元、利息439555.03元,合计80118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4元,减半收取计3362元,由被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涵
书记员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