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与三台县秋林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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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民初字第3159号
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三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住所地三台县秋林场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校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梓州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城北公司)诉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梓州公司、三台城北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台梓州公司、三台城北公司诉称:2003年6月22日,原告三台梓州公司与被告签订《三台县秋林中学关于引资维修学生食堂的协议》,约定由三台梓州公司全额垫支对被告学生食堂进行维修;2003年6月24日,原告三台城北公司与被告签订《三台县秋林职中关于引资修建学生住宿楼的协议》,双方约定由三台城北公司投资修建被告的学生住宿楼。两份协议均约定了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方式。该两份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对被告的男生宿舍、食堂、厨房、教室修建工程联合施工建设。2004年2月25日,原告三台城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学生宿舍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建设,该附属工程也由二原告联合施工建设。现三个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该三个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二原告均指定***为该三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具体修建及工程价款和利息的结算。该三个工程项目经审计为2965497.95元。2004年2月起至2008年1月止,被告共向二原告拨付工程款2965497.95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二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三台县秋林中学食堂及男生宿舍工程利息计算单据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欠二原告利息480583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项利息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利息480583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辩称:被告已于2008年1月支付完了工程款,现起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均超过时效,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只有食堂、住宿楼约定有逾期利息,其余工程没有约定;食堂的工程款在2004年9月前已经付清,不存在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住宿楼,合同约定时间是2004年8月29日,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的时间是2006年2月15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住宿楼利息计算有误,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规定,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合同约定交付使用后分期支付,被告于2008年1月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应该计算利息;住宿楼审计时间为2007年1月16日,审计前计算利息时本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不应该按照审计价计算;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利息计算单据,尽管利息单据上有学校的财务章,但财务章只是用于财务,不能对外签合同,该份单据上也没有法人的签字和被告的公章,我方认为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2日,四川省三台县秋林职业高级中学校(甲方)与三台梓州公司二分公司(乙方)签订《三台县秋林中学关于引资维修学生食堂的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全额垫资,按甲方要求:1、2003年7月1日动工,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完成各分项工程,2、按甲方参照卫生部下发的食堂硬件设施要求施工,全面接受甲方及相关部门的质量、技术监督,3、此项工程务必于2003年8月28日前完工,以利于甲方准备开校工作,4、维修工程中具体要求另见补充协议;二、维修过程中的安全事宜由乙方负全责;三、锅炉购买、安装、水处理器配置均应由甲方及技术监督局共同参与,乙方按相应规范要求施工,其资金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四、维修过程中各单项施工工程量有图以图计算,无图以甲、乙双方实收工程量为准,甲方现场代表签字认可,均以2000年定额计价、三级企业标准取费;五、付款方式: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保质保量完成维修工作,如果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开校不能启用学生食堂,概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于2004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此项维修款,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交付之日到付款之日),如果甲方违约,按全部维修工程款的5%给付乙方违约金。2003年6月24日,四川省三台县秋林职业高级中学校(甲方)与三台城北公司(乙方)签订《三台秋林职中关于引资修建学生住宿楼的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投资100万元左右,修建学生住宿楼2350㎡左右;二、甲、乙双方同意,严格按三台县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确需更改图纸,经甲方同有关部门协商后出具书面变更通知,乙方按书面通知执行,凡图纸以外的工程(如隐蔽工程、化粪池工程、保坎、室外排水系统和概算以外的二次装修以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则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主、附属工程均由乙方全面承担施工,不得转交他人,以2000年定额计价及当年材料计价表调整计价、沙石料以当地实际价格调整、三级企业标准取费;三、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投入的资金,在所修的住宿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0日内甲方首付3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所欠工程款余额分三年平均付清给乙方(包括利息)(用每年在学生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中逐年的9月20支付),(及2004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20日),同时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甲、乙双方同意,工程的立项及相关手续由甲方办理,在办理招标、立项、地勘、设计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五、甲、乙双方同意,为保证工程质量,该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甲方委托三台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由甲方聘请监理员、甲方派出代表现场监督,工程质量必须保证优良;六、在男生宿舍正负零(基础)完工后,甲方按当初招商引资公示所承诺的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款;七、此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签字生效,如有违约,应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投资款总额的3%)。
另查明: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以前的名称为四川省三台县秋林职业高级中学校。三台梓州公司二分公司系三台梓州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分公司于2014年已注销。学生食堂于2003年开校交付,学生住宿楼于2006年2月25日交付。2007年1月,四川富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学生住宿楼及附属工程审核工作于2006年10月3日完成,学生住宿楼工程造价为1699964.95元,其附属工程造价为544853元;食堂、厨房、教室改建及附属工程审核工作于2006年11月7日完成,食堂、厨房改建工程造价为380273.8元,室外附属工程造价为210656.57元,教室新建改建、体育保管室、值班室工程造价为129750.03元,共计720680元。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于2004年2月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004年9月共计付款230000元,至2005年9月共计付款460000元,至2006年9月共计付款545200元,至2006年11月共计付款570200元,至2007年2月共计付款820200元,至2007年9月共计付款880200元,至2008年1月共计付款2965497.9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未果,即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主张的利息涉及学生食堂、学生住宿楼工程,学生食堂至2004年9月,未按约定支付的金额为490680元(720680元-230000元),被告应支付该款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值(该期间9次调整利率),学生住宿楼工程的工程款利息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学生食堂、学生住宿楼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分别为109095元、314345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720680元5%+1699964.95元3%),对此,被告表示,按照审计报告,食堂、厨房改建工程造价为380273.8元,食堂的维修款应低于该金额,故食堂的维修款已按约定付清,不存在支付利息,学生住宿楼工程的工程款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06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经计算(按先付720680元后付学生住宿楼工程),学生住宿楼工程的工程款利息共计40333元,原告虽然向被告主张过利息,但未主张过违约金,其违约金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台县秋林中学关于引资维修学生食堂的协议》,《三台秋林职中关于引资修建学生住宿楼的协议》,四川富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台县秋林中学关于引资维修学生食堂的协议》、《三台秋林职中关于引资修建学生住宿楼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主要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学生食堂的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及该款是否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二是学生住宿楼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从双方签订的《三台县秋林中学关于引资维修学生食堂的协议》看,对维修学生食堂的具体内容约定不明,本院结合四川富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学生食堂的维修含食堂、厨房改建,其工程造价为380273.8元,至2004年9月共计付款230000元,余款150273.8元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31的利息。关于学生住宿楼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双方在《三台秋林职中关于引资修建学生住宿楼的协议》中,先表述了原告投入的资金在所修的住宿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0日内由被告首付300000元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余额分三年平均付清给乙方(包括利息)(用每年在学生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中逐年的9月20支付),又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20日,同时所欠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双方因此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工程系原告垫支修建,对该约定应理解为所约定的支付时间2004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20日系对“住宿楼竣工交付、使用后10日内首付300000元工程款,所欠工程款余额分三年平均付清给乙方”的变更,因修建学生住宿楼垫付的资金应由被告于2004年9月20日、2005年9月20日、2006年9月20日分三年平均支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按先付720680元后付学生住宿楼工程款确认付款情况,因至2006年9月共计付款545200元,至2006年11月共计付款570200元,至2007年2月共计付款820200元,至2007年9月共计付款880200元,至2008年1月共计付款2965497.95元,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1699964.95元÷3)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的利息、467134.98元(566654.98元-99520元(820200元-720680元)】自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407134.98元(467134.98元-60000元(880200元-820200元)】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1699964.95元÷3)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1699964.95元÷3)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与原告所签协议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主张过利息,该主张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违约金,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已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12.63元(380273.8元5%+1699964.95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2004年9月20日至2005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学生食堂工程款150273.8元的利息。
二、由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学生住宿楼工程款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自2004年9月20日至2007年2月20日的利息、467134.98元自2007年2月20日至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407134.98元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5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9月发布的贷款利率支付566654.98元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利息。
三、由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0012.63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4元,减半收取5242元,由原告四川省三台梓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城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被告三台县秋林中学校负担3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