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380号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身份证号:130XXXX****XXXXXXX
被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公司)诉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峰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270091.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27009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8日,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一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212102411520200928737019402;票据金额为2270091.6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流转情况为: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乐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信银日用品商行—临沂市悦兴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云阔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捷鑫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一建、***公司、创峰公司辩称,1、原告应在票据被拒付后6个月内主张权利,应在2022年4月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追索权,票据权利已消灭。2、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存在合法的票据权利;且原告未提供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涉嫌买卖汇票。3、原告未能提供付款人拒绝付款的书面证明及退票理由书,无权行使追索权。4、原告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并进行线上追索,不应承担票据责任。5、原告不能证明已经行使付款请求权,无权行使追索权。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追索权;原告不能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无法确认各背书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是否应给付相应的对价,此法律行为存疑。其未收到因原告被拒付后原告发出的通知,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8日,出票人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230212102411520200928737019402,票据金额为2270091.6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收款人为***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河北裕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载明可转让。嗣后,该汇票在***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济南乐悦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信银日用品商行、临沂市悦兴经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云阔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建材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捷鑫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济南坤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济***经贸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其与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021年9月17日,绿洲恩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树德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21年9月29日,树德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因票据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树德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汇票出票人及***一建追索,目前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3月18日树德公司在广州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线上申请立案。树德公司称2022年5月广州中院告知其集中管辖解除,可以到当地法院起诉。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管理系统票据信息(光盘)、买卖合同、发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站立案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票据形式完备,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原告基于与其前手具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该承兑人所作拒付的应答,可认定为承兑人的拒付证明;被拒付后,原告又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及被告***一建发出追索通知后,未得到清偿。持票人向其前手的追索通知,并非行驶追索权的前前置条件,故原告虽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其他被告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其行驶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办法》仅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的规范,并未限定持票人未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即丧失追索权。本案中没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追索,于法不悖。原告已于2022年3月18日在广州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后因故在本院重新立案,可以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向部分汇票债务人行驶追索权,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270091.65元,并按照LPR计算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济***经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270091.65元。
二、***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创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27009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济***经贸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6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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