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02民初3199号
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6日,宁夏中宁县人,系***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固原市。
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4094元,并承担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COCO蜜城-睿谷”一期一标段15#住宅楼、***、商网工程及二期26#、27#楼工程。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被告将承建工程的油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以车辆顶抵原告的工程款。2019年3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原告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共计985694元。2019年6月4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先后以车辆给原告顶抵工程款6216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6409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破产法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案债务发生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且***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基于破产集中管辖原则,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应当移送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已被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按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宁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