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申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浩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银川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军浩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10万元作为已付款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7月25日收据中的2016年7月10日的10万元系笔误,实为2016年7月1日的10万元。从收据内容书写是按时间习惯、双方支付款项都开有收据交易习惯和双方对账中未对***转账金额发生分歧来看,原审法院认定收据中的2016年7月10日10万元系对账结果,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未对收据记载的“7月10日10万元”是否笔误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判决错误。三、2016年7月10日***向军浩兰公司付款1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应提供相应转账凭证,其不能提供,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军浩兰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与军浩兰公司之间剩余未付款为4395131.5元,进一步证明***未于2016年7月10日向军浩兰公司付款10万元。对账过程中,军浩兰公司以微信、电话方式向***和***确认剩余未付款为439513.3元,二人均默认该金额,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欠付军浩兰公司货款为320875.6元,差额就在于收据中的笔误和房屋、车位顶账金额的误差。新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进一步佐证***未在2016年7月10日向军浩兰公司支付10万元。五、原审法院对案涉23-1-302号房屋、车位顶账金额的认定有误。《顶房协议》约定案涉房屋抵顶339300元,案涉车位抵顶金额在原单价基础上下浮20%,金额为64000元,且协议由***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不应罔顾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另行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军浩兰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份及通话记录3份,拟证明军浩兰公司员工***以微信、电话方式向***和***确认剩余未付款为439513.3元,二人均默认该金额,***未在2016年7月10日向军浩兰公司付款10万元。经核,军浩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军浩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其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中的“7月10日10万元”作为已付款扣减错误。经核,该收据由军浩兰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商砼款150万元,收据中一并对款项支付明细进行了标注,军浩兰公司虽认为其中标注的7月10日10万元系笔误和称其未收到该笔款项,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收据记载的军浩兰公司已收到商砼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收据记载的金额150万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军浩兰公司与***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车位顶账协议》约定,***将案涉23-1-302号房屋和车位抵顶给军浩兰公司,抵顶金额分别为356150元和64000元,合计420150元。原审法院按照***认可较低的抵顶金额419300元进行确认亦无不当。故军浩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军浩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浩兰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