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
法定代表人:谢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超,男,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仲嘉,男,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金山区沪嘉钢管租赁服务部,住,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水库村长堰**/div>
经营者:吴兴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辉,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怡,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v>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
原审第三人:刘勇,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金山区沪嘉钢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沪嘉钢管服务部)、原审第三人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6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电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沪嘉钢管服务部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勇不是上电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电公司。首先,《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落款盖章系漕泾热电化水二期项目部章,该项目章与合同约定工程不符,也非上电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其次,刘勇在漕泾热电化水二期项目记录中签字,不代表刘勇系上电公司员工并进行验收,实际上刘勇是作为实际施工工人签字。第三,上电公司已举证证明存在三项工程,分别是漕泾热电化水二期项目、漕泾发电厂1号机组洁净排放工程(案涉项目)以及漕泾发电厂2号机组洁净排放工程。从漕泾发电厂2号机组洁净排放工程中的分包合同可以发现,刘勇实则是分包人上海A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漕泾热电化水二期项目的分包合同可以发现,刘勇是分包人上海B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从案涉项目的分包合同看,刘勇是分包人永磐公司的劳务分包。综上,刘勇的身份显然非上电公司的员工。2.沪嘉钢管服务部非善意相对人。首先,《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加盖项目章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且两处项目距离相距甚远,分属于漕泾热电公司与XX公司两个不同的主体。其次,沪嘉钢管服务部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从未要求刘勇出示证件或前往施工现场考察。最后,沪嘉钢管服务部陈述未收到过租赁费,但直至2016年项目完工、乃至本案涉诉前均未与上电公司联系。综上,沪嘉钢管服务部非善意相对人。3.《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上电公司的项目章加盖在担保人处,即便上电公司需承担合同义务,也仅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上电公司的保证期限已于2018年5月届满,上电公司无需再行承担相应责任。4.上电公司从未占有、使用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供的租赁物。案涉项目分包人永磐公司已于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自有钢管,无需对外租赁。且沪嘉钢管服务部自述钢管均由刘勇或其司机自行领取,显然沪嘉钢管服务部也不清楚钢管去向。加之,案涉租赁期满后刘勇仍在滚动租赁钢管,明显不符合正常建材租赁的情形。5.即便上电公司需承担案涉租金,但沪嘉钢管服务部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沪嘉钢管服务部从未积极主张租赁费,租赁期满后又不断向刘勇提供钢管租赁,放任租赁物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因此,沪嘉钢管服务部不应就扩大损失部分提出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沪嘉钢管服务部辩称,其不同意上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永磐公司、刘勇未陈述答辩意见。
沪嘉钢管服务部一审诉讼请求:1、上电公司支付沪嘉钢管服务部自2015年8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299,618.81元;2、上电公司支付沪嘉钢管服务部不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费31,908元;3、上电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沪嘉钢管服务部作为出租人、甲方,上电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双方签订于2015年8月1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承建上海C有限公司1#机组洁净排放改造工程项目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钢模钢管及配件。第二条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赔偿按市场价;扣件每天每只0.006元,赔偿按市场价;扣件清理费每只0.1元;钢管套头每天每只0.006元,赔偿按市场价。第八条约定:租金的计算自甲方交付租赁物之日起到乙方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租赁物应于合同期满七日内全部归还,租赁物全部归还后三天内结清租金金额,如每月租金、清理费、赔偿费未付或部分未付的则累积至租赁物全部还清之月,违约金按实结算。第十条约定:钢管每吨(250米为壹吨)应配扣件不得低于180只的比例向甲方承租扣件,扣件不得提前归还,超过第九条约定租赁时间继续租赁的租金价格为本合同约定价格的两倍。第十一条约定:1、乙方不能按时承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的每天加收1%,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租赁物的除继续计算租金外,每天加收租金的1%。2、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清理费、赔偿费的均视为根本性违约。3、如发生争议有违约方承担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指派(委托)刘某、刘勇、袁某在租货单、归还单、结算单签字为准。该合同乙方代表人处刘勇签字,并加盖上电公司漕泾热电化水二期工程项目部章。
合同签订后,刘勇、驾驶员孙某陆续从沪嘉钢管服务部处提取钢管等租赁物,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12月19日,孙某陆续将部分租赁物归还。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刘勇签字确认的16份结算单载明承租单位为上电公司,并对租赁货物平米、数量、出租时间、回收时间、单位日租金、在租材料汇总等进行记载,租赁金额合计171,735.89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结算单载明租赁物情况:钢管6,730.3米、扣件9,194只、套管459只、2米铁跳板47条(12月16日回收5条)、3米铁跳板354条、4米铁跳板270条(12月16日回收196条),应收租金合计7,912.94元。在租材料汇总小计钢管6,730.3米、扣件9,194只、套管459只、2米铁跳板42条、3米铁跳板354条、4米铁跳板74条。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沪嘉钢管服务部制作的租赁费结算单显示日租金按约定2倍计算,应收租金合计119,501.66元,其中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结算单显示在租材料钢管917.9米、扣件2,600只、套管596只、3米铁跳板-1条、4米铁跳板10条。
2015年6月,上电公司与永磐公司签订《上海D有限公司#1机组烟气洁净排放改造工程建筑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永磐公司,工程范围为1#机组脱硫脱硝除尘和MGGH系统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20日,完工日期同年12月30日。该工程中永磐公司委托刘勇拆除混凝土钢梁,于2016年3月22日与刘勇结算,金额17,000元。
上电公司承包的漕泾热电化水二期项目记录记载,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上电公司项目部及监理部对厕所间、阳台、屋面进行泼水检查,操作工地质量人员验收签证处均由刘勇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沪嘉钢管服务部、上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加盖上电公司漕泾热电化水二期工程项目部章,上电公司对该章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项目在合同签订时已完工,项目章应当销毁但不知所踪,该项目章与合同所列1#机组洁净排放改造工程是不同项目,且加盖在担保人处,而上电公司代表人处刘勇,既非上电公司员工,也非代理人,无权代表上电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上电公司确认漕泾热电化水二期工程及1#机组洁净排放改造工程均由其承接,上电公司对合同中所盖化水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刘勇的身份,上电公司虽否认与其相关,但其提交的化水二期项目记录显示泼水检查操作工地质量人员处均有刘勇签字,上电公司该项目部也盖章确认,故可以认定刘勇是上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持有项目部章与沪嘉钢管服务部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构成职务行为,应当对上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刘勇在化水二期工程泼水检查记录中签字时间是2015年5月,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8月相差无几,永磐公司也确认在1#机组洁净排放改造工程中委托刘勇进行相关业务,即便刘勇是越权职务代理,也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沪嘉钢管服务部。其次,对于沪嘉钢管服务部诉请主张。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供的2015年8月至2016年底租赁费结算单有刘勇签字,该期间租赁费经统计为171,735.89元,上电公司应予支付。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租赁费结算单,并无刘勇签字,经查,归还验收单显示在2017年12月19日上电公司仍陆续归还租赁物,而沪嘉钢管服务部统计单价按到期后按照2倍收取,符合租赁合同约定,其所列数量自2018年2月开始沪嘉钢管服务部所列在租钢管虽无归还验收单相对应,但数量少于之前,可以认定是沪嘉钢管服务部自认取回后的在租情况,2018年2月之前的数量可与结算单、归还验收单相印证,故沪嘉钢管服务部所统计的应付租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经核算合计119,501.66元。前述租赁费合计291,237.55元,上电公司应予支付。沪嘉钢管服务部还统计了清理费和其他费用,并主张不能返还租赁物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清理费,合同虽约定扣件每只0.1元,但在刘勇签字的结算单中沪嘉钢管服务部从未主张过该费用,其此后列出的清理费也无上电公司确认,对于赔偿费,合同虽约定按市场价进行,但沪嘉钢管服务部并未举证其所列单价系市场价,而其他费用的组成及依据,沪嘉钢管服务部也未举证证明,故对于清理费、其他费用和赔偿费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另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代理费用,沪嘉钢管服务部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但未提供律师费支出凭证,相应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沪嘉钢管服务部租赁费291,237.55元;二、驳回沪嘉钢管服务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9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88元,由沪嘉钢管服务部负担1,078元,由上电公司负担6,110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电公司提供下述证据:1.XX有限公司与上电公司签订的《漕泾发电1号机组烟气洁净排放改造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上电公司的建筑工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上电公司与永磐公司签订的《漕泾发电1号机组烟气洁净排放改造工程分包合同》,证明永磐公司的建筑工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3.上海D有限公司与上电公司的《漕泾发电2号机组烟气洁净排放系统改造合同》,证明上电公司的建筑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4.上电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的《漕泾发电2号机组烟气洁净排放工程合同》,证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建筑工期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5日;5.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与上电公司的《热电化水二期工程施工发包合同》,证明上电公司的建筑工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20日。
经质证,沪嘉钢管服务部确认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供其代理律师徐忠辉与案外人孙某、樊某、王某自行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孙某、樊某、王某受刘勇委托,将钢管从沪嘉钢管服务部运输至案涉项目。
经质证,上电公司不认可其证据三性,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沪嘉钢管服务部理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无法证明刘勇有权代表上电公司签署、履行合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上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5,因沪嘉钢管服务部确认其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于上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因沪嘉钢管服务部未能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案情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信。对于沪嘉钢管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因系其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勇是否有权代表上电公司签署案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继而上电公司是否应履行该合同项下义务。
上电公司诉称,刘勇非上电公司工作人员,无权代表上电公司。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刘勇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上电公司存在密切联系,上电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公司后,案外人公司又将部分施工项目转分包或劳务分包给刘勇。加之该期间内,刘勇曾在上电公司的项目检查表中以工地质量人员的身份签字,均可以表明刘勇与上电公司存在密切联系。其次,案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日在漕泾发电1号机组烟气洁净排放改造工程的施工期内。再次,上电公司虽陈述其将案涉工程中全部需要脚手架的部分均分包给永磐公司,永磐公司又表示其自有脚手架,然上电公司与永磐公司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基于刘勇的身份及建筑施工工程的特殊性,刘勇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对上电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刘勇在履行中存在越权,亦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电公司应受合同拘束。
上电公司还诉称《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的盖章与合同所涉工程不符,且项目章加盖于担保人处。对此本院认为,加盖项目章虽与合同所涉工程不一,但其均指向上电公司,且上电公司亦不否认该项目章的真实性。其次,案涉合同首部已经列明上电公司为承租人。故上电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勇代表上电公司签署《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上电公司理应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义务,支付相应租赁费。现上电公司对于一审核算的租赁费291,237.55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8.50元,由上诉人上海上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阳
审判员 庞建新
审判员 徐燕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