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海斌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196号
原告: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C199室。
投资人:陈海斌。
被告:王艳梅,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陈海斌,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王艳梅(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陈海斌(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胜、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因朱明龙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第二被告王艳梅,2020年4月8日变更投资人为第三被告陈海斌。2019年5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约定由第一被告承包“上海迪士尼SHDR外环道路维保项目”(脚手架施工项目),协议第五条第一被告委托第三被告陈海斌为其现场代表。2019年4月第一被告聘用了朱明龙为其工人,同年5月17日在上述承包项目工地上发生了朱明龙受伤事故。事故发生之后,第三被告称第一被告无钱处理,请求原告先垫付朱明龙的医疗费等费用,2019年6月12日,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备忘录》,确认朱明龙系第一被告聘用、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诺原告前期垫付的朱明龙医疗费、护理费、家属差旅费等费用,同意由第一被告承担;后期对朱明龙的赔偿,如果由原告对朱明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第一被告对于上述赔偿款全部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第三被告还承诺对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朱明龙伤情为“脑干损伤”等,伤势非常严重,2020年10月2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特400号判决朱明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7月13日死亡。朱明龙先后在华山医院、曙光医院、上海永慈康复医院、金山医院等医院就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在朱明龙出院后,其身体并未恢复,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后续治疗,其儿子朱某找第三被告、原告协商后续治疗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第三被告对朱明龙的身体状况没有异议,称后续赔偿事宜由原告与朱某去协商,他无钱可出,并称原告赔偿完毕后可以告几名被告。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朱明龙的妻子孙某、儿子朱某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确认了原告已经垫付的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并商定后续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20万元,至今原告已经全部付清上述后续赔偿费用人民币120万元。在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上述前期120万元及后期赔偿费用120万元(共计240万元),但三被告拒不偿还。朱明龙系第一被告聘用的劳务人员,事故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确认其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承诺在原告垫付了前期医疗等费用及后续赔偿等费用之后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作为事故发生之时的第一被告投资人,第三被告承诺对第一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临时借工协议》和浦东新区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中均载明朱明龙系原告聘请的临时工,发生事故系原告管理不善导致,与三被告无关。相关的赔偿协议由原告直接单方与朱明龙家属洽谈,未要求三被告参加,三被告未予以确认。朱明龙于2021年7月13日死亡,8月13日注销户籍,原告的赔偿协议系无原则、随意承诺,与三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备忘录中,第一被告未盖章,仅有第三被告的签名,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原投资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临时借工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安﹝2019﹞66号批复、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7”高处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2019年6月12日备忘录,被告提供的朱明龙户籍信息、(2021)沪0116民初12396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29日赔偿协议、迪士尼项目朱明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费用凭证单、出院记录及小结、(2020)浙0482民特40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一被告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第三被告,2020年4月8日投资人由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三被告。
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办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载明第一被告通过总包议标确定为上海迪斯尼工程的施工用的脚手架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上海迪士尼SHDR外环道路维保项目”,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以搭设的工程量实际计算,第一被告根据当月进度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申请50%作为进度款(或按现场工人数量以每月每人支付3000元作为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结算),第一被告施工人员的劳动工资和劳防福利费用由第一被告支付,不得拖欠,如果造成劳动纠纷,由第一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委托秦记为甲方(即原告)驻现场代表,第一被告委托陈海斌(即第三被告)为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被告承诺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必须对原告负安全责任,负责自身承包施工范围内的生产计划、施工人员组织工作等。协议中约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第一被告应按规定立即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原告代表,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2019年4月20日,原告第四项目部与朱明龙签订临时借工协议,载明朱明龙在迪士尼环路维修工程中从事现场文明施工保洁卫生工作,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工资为110元/天。2019年5月17日,朱明龙在工地受伤。
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由第一被告承包“上海迪士尼SHDR外环道路维保项目”(脚手架施工项目)。2019年5月17日在上述承包项目工地上发生了朱明龙受伤事故(以下称5.17事故”),就上述事故的发生、后续处理,双方确认: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朱明龙系第一被告聘用,不是原告聘用,朱明龙年龄超过50岁、违规操作及事故责任,第一被告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承担5.17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该事故需要对朱明龙的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前期垫付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5.17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前期垫付了朱明龙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差旅费等费用,第一被告承诺分期支付或在今后的工程项目款项中逐步支付给原告。后期对朱明龙的赔偿,如果由原告对朱明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第一被告对于上述赔偿款全部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在原告支付朱明龙赔偿款后一个月内,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如果需要由原告与朱明龙及其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签订协议,第一被告同意在该协议上作为一方进行确认,如果第一被告没有在协议上确认,也同意按照协议赔偿事项赔偿原告。第一被告系由王艳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上述合同系由陈海斌为实际签订人,鉴于陈海斌与王艳梅为夫妻关系,陈海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5.17事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列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名称,第三被告予以签字。
2019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安﹝2019﹞66号批复载明,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附录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7”高出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中记载,……永磐公司架子工班组长陈海斌带领架子工吴爱明,普工沈有根、凌水根、朱明龙进场施工。……14时左右,陈海斌听到“嘭”的响声,发现朱明龙躺在地上,且头部和左小腿出血。作业时,安全员张以军在现场巡查安全工作,13时50分左右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20日,朱明龙的妻子孙某、儿子朱某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载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对于后续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同意按以下方式赔偿: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支付完毕后,不得就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再次向原告及业主方(总包方)上海迪士尼、涛乾工程队及其关联人员提出索赔、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23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2民特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明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某为朱明龙的监护人。朱明龙于2021年7月13日死亡,于8月13日注销户口。
庭审中,第三被告确认,在2019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备忘录时,是为了从原告处获取治疗和赔偿费,签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向原告支付备忘录中承诺的款项。
庭审中,三被告确认,第一被告原由第二被告经营,2020年4月8日投资人由第二被告变更为第三被告,在第三被告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前,第三被告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现第一被告正常经营,由第三被告负责。
本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朱明龙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因此赔付了大量的款项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应由谁来承担。
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经发包给第一被告,朱明龙多年来一直跟随第三被告干活,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中约定工人的工资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系根据工程量实际支付款项给第一被告,在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朱明龙系第一被告聘用的人员,原告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后续赔偿的费用,第一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系由王艳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上述合同系由陈海斌为实际签订人,鉴于陈海斌与王艳梅为夫妻关系,陈海斌同意对第一被告在5.17事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朱明龙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二被告仍为第一被告投资人,在后续变更投资人时未清理企业债务,且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债务系明知情况,故应由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表示未授权第三被告签署备忘录,第三被告表示签署备忘录是为了从原告处获取治疗和赔偿费,签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向原告支付备忘录中承诺的款项。
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来看,第一被告指定第三被告为现场代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从事各项活动,调查报告中载明第三被告系架子工班组长带领朱明龙等进行施工。虽然2019年6月12日的备忘录中第一被告未加盖公章,但从内容来看,均系约束第一被告,且载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全某投资人等信息,由此可见,第三被告代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署协议系合理且可信赖的,即便庭审中三被告表示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但若非第三被告明确表示并在协议中予以确认,原告对此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其为虚假,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被告有权代表第一被告签署相应文件。另外,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指定的现场代表,各项工作均由第三被告沟通完成,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第一被告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本院认为第三被告在备忘录中的签名对第一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备忘录的记载,第一被告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该事故需要对朱明龙的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前期垫付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后期对朱明龙的赔偿,如果由原告对朱明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第一被告对于上述赔偿款全部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现原告已向朱明龙支付赔偿款项合计2,40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因朱明龙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在备忘录中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在朱明龙发生事故及协商处理过程中系第一被告的投资人,2020年4月的投资人变更并不能消灭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部分予以清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朱明龙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
二、若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被告王艳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三、被告陈海斌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王艳梅、陈海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被告上海涛乾建筑安装工程队、王艳梅、陈海斌承担,三被告所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旻洁
书 记 员  陈笑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