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5732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惠兵,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阿根,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顾惠兵、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顾惠兵、被告永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阿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38,1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元/天×37.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误工费24,137.88元(4,022.98元/月×6个月)、交通费901元、衣服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52,874元(76,43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及非保险理赔范围由顾惠兵、永磐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15时28分,顾惠兵驾驶的沪BT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与探索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惠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
被告顾惠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永磐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上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合计55,661.0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永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惠兵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上班,如有相关赔偿义务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9日15时28分,顾惠兵驾驶沪BT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探索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惠兵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BTXXXX车辆所有人为永磐公司,顾惠兵为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
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于2019年12月19至2020年1月17日住院29天,于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24日住院8.5天,于2021年4月11日至2021年5月7日住院26.5天,共住院64天,期间原告还多次门诊治疗。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顾惠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114.08元(已扣除没有发票的金额247元)、垫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合计55,414.0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7日对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华政(2020)临鉴字第7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舟状骨粉碎性骨折并舟距关节次脱位,左足第1-3楔骨骨折,左足骰骨骨折等,经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现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XXX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已支付该项鉴定的鉴定费2,8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顾惠兵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顾惠兵正在执行永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永磐公司承担。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伤情已作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通过阅片、体格检查、综合分析,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鉴定意见,其中详述了相应的XXX伤残认定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为XXX伤残过高,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一致确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0,930.48元(已扣除伙食费1,34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后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的医疗费及非医保费用,但并无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80元(20元/天×64天),具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为1,800元(40元/天×45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1,350元(30元/天×45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意见更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4,500元(60元/天×75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40元/天×75天),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为3,750元(50元/天×75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6,836.50元(事发前一年平均工资4,472.75元/月×6个月),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收款凭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可以确认事发前一年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为901元,提交了相应票据,与相应的医疗凭证对应,本院予以确认。7、衣服损失费,原告主张为3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1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鉴定费2,850元,实际已发生,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920元,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购买轮椅、拐杖,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52,874元(76,437元×20年×10%),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收款凭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其伤残XXX,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应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车损费用,原告主张为1,300元,有相应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有相应的发票,永磐公司、顾惠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12项合计288,191.9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第13项律师费4,000元,由永磐公司赔偿。顾惠兵垫付的款项55,414.08元,由原告在获赔同时返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191.98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应于获得上列第一项赔偿款项时即返还被告顾惠兵垫付款55,414.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计2,435.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文
书记员  孙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