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446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远景村3000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其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10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648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15时28分,案外人顾惠兵驾驶的沪BT82**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与探索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惠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50万元(保不计免赔)。(2021)沪0115民初45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5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166,691.98元。本案中,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凭证,并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1,575.47元。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原告***根据其主张提供了(2021)沪0115民初4573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病人费用明细小项、出院记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交通费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15时28分,案外人顾惠兵驾驶的沪BT82**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黄路与探索路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顾惠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1)沪0115民初45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88,191.98元;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三、原告***应于获得上列第一项赔偿款项时即返还被告顾惠兵垫付款55,414.0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计2,435.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行内固定取出术。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1,538.40元(含伙食费152元)、外购药565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案外人顾惠兵承担案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顾惠兵正在执行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沪BT82**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医疗费11,386.40元(以本院核准的金额为准、已扣除含伙食费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外购药565元,因无相关医嘱,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3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忠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