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乾建筑安装工程队等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乾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C199室。
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梅,女,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平,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乾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因与被上诉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涛乾工程队、王艳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永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劳动者伤害赔偿纠纷,应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各方的赔偿义务。根据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对朱某1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中认定的备忘录系***被欺骗所签订,因此应认定无效。
永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权签署备忘录,应按备忘录的内容确定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正确,在合理范围之内;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永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涛乾工程队偿还永磐公司因朱某1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2.判令王艳梅、***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涛乾工程队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为***,2020年4月8日投资人由王艳梅变更为***。
永磐公司与涛乾工程队于2019年5月7日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载明涛乾工程队通过总包议标确定为上海迪斯尼工程的施工用的脚手架施工单位,工程名称为“上海迪士尼SHDR外环道路维保项目”,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以搭设的工程量实际计算,涛乾工程队根据当月进度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由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申请50%作为进度款(或按现场工人数量以每月每人支付3,000元作为生活费剩余部分年底一次性结算),涛乾工程队施工人员的劳动工资和劳防福利费用由涛乾工程队支付,不得拖欠,如果造成劳动纠纷,由涛乾工程队负责处理并承担违约责任。永磐公司委托秦记为甲方(即永磐公司)驻现场代表,涛乾工程队委托***(即***)为现场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涛乾工程队承诺其承包的安装工程必须对永磐公司负安全责任,负责自身承包施工范围内的生产计划、施工人员组织工作等。协议中约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涛乾工程队应按规定立即报有关部门并通知永磐公司代表,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2019年4月20日,永磐公司第四项目部与朱某1签订临时借工协议,载明朱某1在迪士尼环路维修工程中从事现场文明施工保洁卫生工作,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6月20日,工资为110元/天。2019年5月17日,朱某1在工地受伤。
2019年6月13日,永磐公司与涛乾工程队签订备忘录,载明:双方于2019年5月7日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文明施工责任协议书》,由涛乾工程队承包“上海迪士尼SHDR外环道路维保项目”(脚手架施工项目)。2019年5月17日在上述承包项目工地上发生了朱某1受伤事故(以下简称5.17事故),就上述事故的发生、后续处理,双方确认: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朱某1系涛乾工程队聘用,不是永磐公司聘用,朱某1年龄超过50岁、违规操作及事故责任,涛乾工程队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涛乾工程队承担5.17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该事故需要对朱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永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前期垫付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5.17事故发生后,由永磐公司前期垫付了朱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家属差旅费等费用,涛乾工程队承诺分期支付或在今后的工程项目款项中逐步支付给永磐公司。后期对朱某1的赔偿,如果由永磐公司对朱某1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涛乾工程队对于上述赔偿款全部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在永磐公司支付朱某1赔偿款后一个月内,涛乾工程队向永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如果需要由永磐公司与朱某1及其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签订协议,涛乾工程队同意在该协议上作为一方进行确认,如果涛乾工程队没有在协议上确认,也同意按照协议赔偿事项赔偿永磐公司。涛乾工程队系由王艳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上述合同系由***为实际签订人,鉴于***与王艳梅为夫妻关系,***同意对涛乾工程队在5.17事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处加盖永磐公司公章,列明涛乾工程队、***名称,***予以签字。
2019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浦府安﹝2019﹞66号批复载明,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意见。附录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7”高出坠落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中记载,……永磐公司架子工班组长***带领架子工吴某,普工沈某、凌某、朱某1进场施工。……14时左右,***听到“嘭”的响声,发现朱某1躺在地上,且头部和左小腿出血。作业时,安全员张某在现场巡查安全工作,13时50分左右离开施工现场。……
2020年4月20日,朱某1的妻子孙某、儿子朱某与永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载明永磐公司已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对于后续赔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同意按以下方式赔偿: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壹佰贰拾万元,支付完毕后,不得就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再次向永磐公司及业主方(总包方)上海迪士尼、涛乾工程队及其关联人员提出索赔、提起民事诉讼。永磐公司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2020年10月23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2民特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某为朱某1的监护人。朱某1于2021年7月13日死亡,于8月13日注销户口。
一审庭审中,***确认,在2019年6月13日与永磐公司签订备忘录时,是为了从永磐公司处获取治疗和赔偿费,签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向永磐公司支付备忘录中承诺的款项。
一审庭审中,涛乾工程队、王艳梅、***确认,涛乾工程队原由王艳梅经营,2020年4月8日投资人由王艳梅变更为***,在***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前,***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现涛乾工程队正常经营,由***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朱某1发生意外事故,永磐公司因此赔付了大量的款项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该款项应由谁来承担。
永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已经发包给涛乾工程队,朱某1多年来一直跟随***干活,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中约定工人的工资由涛乾工程队支付,永磐公司系根据工程量实际支付款项给涛乾工程队,在2019年6月13日永磐公司与涛乾工程队、***签订的备忘录中,载明朱某1系涛乾工程队聘用的人员,永磐公司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后续赔偿的费用,涛乾工程队均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责任,王艳梅与***系夫妻关系,涛乾工程队系由王艳梅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而上述合同系由***为实际签订人,鉴于***与王艳梅为夫妻关系,***同意对涛乾工程队在5.17事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朱某1发生意外事故时,王艳梅仍为涛乾工程队投资人,在后续变更投资人时未清理企业债务,且王艳梅、***对债务系明知情况,故应由涛乾工程队、王艳梅、***承担付款责任。
涛乾工程队、王艳梅表示未授权***签署备忘录,***表示签署备忘录是为了从永磐公司处获取治疗和赔偿费,签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向永磐公司支付备忘录中承诺的款项。
从永磐公司与涛乾工程队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来看,涛乾工程队指定***为现场代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均由***代表涛乾工程队从事各项活动,调查报告中载明***系架子工班组长带领朱某1等进行施工。虽然2019年6月12日的备忘录中涛乾工程队未加盖公章,但从内容来看,均系约束涛乾工程队,且载明王艳梅与***系夫妻关系,王艳梅系涛乾工程队全资投资人等信息,由此可见,***代表涛乾工程队、王艳梅签署协议系合理且可信赖的,即便庭审中涛乾工程队、王艳梅、***表示王艳梅与***并非夫妻关系,但若非***明确表示并在协议中予以确认,永磐公司对此无从知晓也无法判断其为虚假,故永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涛乾工程队签署相应文件。另外,***系涛乾工程队在案涉项目工程中指定的现场代表,各项工作均由***沟通完成,其履行的为职务行为,故其以涛乾工程队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涛乾工程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认为***在备忘录中的签名对涛乾工程队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备忘录的记载,涛乾工程队确认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该事故需要对朱某1的人身损害赔偿,对永磐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包括前期垫付费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因该事故支出的费用),后期对朱某1的赔偿,如果由永磐公司对朱某1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款,涛乾工程队对于上述赔偿款全部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现永磐公司已向朱某1支付赔偿款项合计2,400,000元,法院对永磐公司要求涛乾工程队偿还永磐公司因朱某1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备忘录中签字并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对永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艳梅在朱某1发生事故及协商处理过程中系涛乾工程队的投资人,2020年4月的投资人变更并不能消灭王艳梅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王艳梅应对涛乾工程队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部分予以清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涛乾工程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磐公司因朱某1人身损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400,000元;二、若涛乾工程队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王艳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0元,由涛乾工程队、王艳梅、***承担。
二审审理中,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一组,包括***的《结婚申请书》一份、***的《户口簿》一份、案外人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艳梅与***并非夫妻关系。永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与王艳梅并非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应否对永磐公司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涛乾工程队、王艳梅、***主张,备忘录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并没有授权***签订备忘录,应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主张其因被欺骗而签订备忘录,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在备忘录上签字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备忘录对于涛乾工程队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涛乾工程队委托***为现场代表,现场施工中,亦由***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因此,永磐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涛乾工程队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对涛乾工程队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涛乾工程队、王艳梅、***认为应根据《调查报告》确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调查报告》中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并未载明,现涛乾工程队与永磐公司签订备忘录,就后续民事赔偿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永磐公司根据备忘录的约定内容要求涛乾工程队、王艳梅、***偿还相应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王艳梅与***所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做详细论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涛乾工程队、王艳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上诉人***乾建筑安装工程队、王艳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杨
审 判 员  徐燕华
审 判 员  庞建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振伟
书 记 员  贺贤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