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5035号
原告:***,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高昌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赖天然。
被告:***,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工资2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2017年2月21日被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为工地负责,月工资3000元,被告***负责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务,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3000元。
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其曾经就职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工人欠薪等事宜。《***工资明细单》上的公章是原告在盖其他材料时擅自盖的。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原告没到公司做事,所以公司没有欠原告24000元工资。
本案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单》。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工资明细》,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工资明细单》,因加盖了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辩称《***工资明细单》上的公章是原告在盖其他材料时擅自盖的,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明细单证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欠原告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共8个月的工资2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因***对《***工资明细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明细单上“欠款人”处只有“***”的打印件,而没有***的签名,结合原告与***在庭审中均认可***仅是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本院对明细单上记载的“欠款人:***”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系24000元工资的共同欠款人,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5日,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明细》,载明:2015年3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共23个月,***工资69000元,已支付30000元,未支付39000元,欠款单位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2018年6月21日,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明细单》,载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21日共8个月,***工资24000元,欠款单位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8年11月8日向其转账40000元用于还欠其的工资。
本院认为,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5年3月21日—2017年2月21日的工资39000元、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24000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工资明细》、《***工资明细单》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对《***工资明细》上记载的“欠款单位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不持异议,表明其自愿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成为该明细上记载的***工资39000元的欠款人,故***、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39000元的共同还款人。因原告自认***已还其工资40000元,故《***工资明细》上未支付的工资39000元已结清。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原告2017年11月21日—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24000元,其应负偿还之责,现原告只诉请被告偿还其中的2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未在《***工资明细单》的“欠款人”处签名,故***不是该明细单上工资24000元的欠款人,不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共同偿还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的23000元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马芳洁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一旻
书记员林萍
附: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