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终6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华景仁居**。
法定代表人:赖回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719区内)。
法定代表人:赖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茂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永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董事长。
上诉人***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原审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5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华鼎公司连带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属管理性规定,并不属于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限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毅拓公司无权向华鼎公司行使追索权系适用法律错误。1.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进行拒付。具体到本案中,涉案汇票为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华鼎公司不得以双方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抗辩并拒付。2.一审庭审过程中毅拓公司已表明涉案汇票的合法来源,华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汇票的背书转让存在重大过失以及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应认定毅拓公司对华鼎公司享有追索权。首先,一审过程中毅拓公司已表明涉案汇票系案外人张某与毅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张某作为华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偿还债务,将作为股东分红的涉案汇票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毅拓公司。其次,《票据法》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就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符合票据无因性例外规定之情形。再次,涉案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同于纸质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需要使用电子签名、数字证书、U盾等工具,此类工具均处于华鼎公司掌控下,且并任意人员可随意接触、使用。华鼎公司辩称系因财务经理与总经理沟通失误而背书转让明显不合理。综上可知,毅拓公司取得涉案汇票具有合法来源且华鼎公司背书转让涉案汇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毅拓公司依法对华鼎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认为毅拓公司无权向华鼎公司行使追索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未履行约定义务的,如一方交付货款后另一方未交付货物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抗辩。具体到本案中,毅拓公司取得系因案外人张某而取得涉案汇票,华鼎公司与毅拓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本案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的适用条件。
华鼎公司辩称,一、毅拓公司没有支付对价,华鼎公司跟毅拓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票据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是相对的。也就是说持票人与直接前手应该有证据证明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在本案当中,持票人毅拓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华鼎公司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三、案外人张某与毅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属于个人债务,与本案无关。张慧雄也不是华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毅拓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是华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华鼎公司也不认识张某。四、华鼎公司保留要求毅拓公司返还八张100万票据的权利。实际上华鼎公司已经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返还案涉汇票的诉讼。
道桥公司未作陈述。
毅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道桥公司连带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鼎公司、道桥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毅拓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华鼎公司、道桥公司连带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7日,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八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金额分别为2305XXXX9826(50万)、2305XXX9883(10万)、2305XXX9875(10万)、2305XXXX9891(10万)、2305XXXX9906(5万)、2305XXXX9914(5万)、2305XXXX9922(5万)、2305XXXX9939(5万);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收款人为华鼎公司;道桥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1日,华鼎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毅拓公司。2021年4月12日,毅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道桥公司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同年4月2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道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对毅拓公司所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及逾期兑付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华鼎公司辩称毅拓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无权主张票据追索权,对此,毅拓公司释称因案外人(华鼎公司实际出资人)还款(民间借贷)而取得票据,但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华鼎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即毅拓公司无权向华鼎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另,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对价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收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道桥公司仍应履行承兑义务并支付逾期兑付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0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本院二审期间,毅拓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证据1.付款详情;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经组织质证,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证人张某和华鼎公司陈述,张某和华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张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华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后,由其将案涉工程款100万元转让给毅拓公司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毅拓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证据三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毅拓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华鼎公司方证人赖某的证言采信问题,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持票人毅拓公司主张华鼎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请求华鼎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本案中,毅拓公司作为持票人应对所持有票据的原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毅拓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付款详情和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华鼎公司是根据张某的付款请求而向毅拓公司支付汇票,故毅拓公司有权向华鼎公司行使追索权。但纵观两份证据,能与华鼎公司关联的仅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中与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天然和股东赖某的内容。该截图背书转让信息一栏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备注:工程款”;指令状态一栏记载:“总笔数8笔,总金额100万,处理结果交易成功;”处理流程一栏记载;“赖某1hj1XX3经办、赖天然1hj1XX4授权。”对此,证人赖某主张其不认识张某,该截图转账系华鼎公司财务错误转账,实际情况而非张某所述。对此,本院认为,毅拓公司主张案外人张某作为华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偿还其与毅拓公司之间的债务,将作为股东分红的涉案汇票以背书的形式转让给毅拓公司,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华鼎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和交易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毅拓公司主张其与华鼎公司是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关系,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华鼎公司主张其与毅拓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为抗辩理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情形,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毅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毅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陈 雯
审 判 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芬芳
书 记 员  林 颖
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