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782号
原告:***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华景仁居A3-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2YK38K38。
法定代表人:赖回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719(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75736392XA。
法定代表人:赖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茂春,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2147619561。
法定代表人:谢远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拓公司”)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陈福顺,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奉茂春,被告道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毅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道桥公司连带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鼎公司、道桥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毅拓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华鼎公司、道桥公司连带清偿电子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票据款止,按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7日,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XXXX26、23XXXX83、23XXXX75、23XXXX91、23XXXX06、23XXXX14、23XXXX22、23XXXX39;票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10万、10万、10万、5万、5万、5万、5万;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收款人为华鼎公司;承兑人为道桥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1日,华鼎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毅拓公司。2021年4月12日,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毅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道桥公司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但道桥公司至今仍未付款,致使毅拓公司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因道桥公司拒绝付款,毅拓公司有权向前手华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毅拓公司特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及《票据法》有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华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二、被答辩人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给答辩人,且根据财税规则和商业惯例,收到款项一方应当开具发票给给付款项的一方,本案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以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真实交易;三、被答辩人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其无权向答辩人追索;四、被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并冻结答辩人银行账户,属保全有误,答辩人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道桥公司辩称,其愿意承担票据承兑责任,但当前经营困难,希望毅拓公司可以允许分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八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金额分别为23XXXX26(50万)、23XXXX83(10万)、23XXXX75(10万)、23XXXX91(10万)、23XXXX06(5万)、23XXXX14(5万)、23XXXX22(5万)、23XXXX39(5万);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17日;收款人为华鼎公司;道桥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21日,华鼎公司将上述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毅拓公司。2021年4月12日,毅拓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道桥公司提交提示付款申请;同年4月21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道桥公司)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各方庭审陈述、毅拓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回复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桥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对毅拓公司所主张的票据追索权及逾期兑付损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华鼎公司辩称毅拓公司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无权主张票据追索权,对此,毅拓公司释称因案外人(华鼎公司实际出资人)还款(民间借贷)而取得票据,但并未提交相关材料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华鼎公司的前述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即毅拓公司无权向华鼎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另,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对价属于基础原因关系事由的抗辩,只能在授收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行使,道桥公司仍应履行承兑义务并支付逾期兑付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0元,及逾期兑付损失(以100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减半收取计69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900.00元,由被告遵义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连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馨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九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