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1民初48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1719(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赖天然。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共同向***支付建筑原材料款126850元;2.判令******支付提供其永泰工地水泥款5400元;3.由华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福建省闽侯县港头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由华鼎公司负责承建,华鼎公司中标后交由**进行管理施工。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为华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21次,价值126850元。至今,材料款未付。***多次上门催收,华鼎公司、**互相推逶,拒不付款。福建永泰医药公司的工程项目是**独自的工程项目。2014年10月13日,***前往福建永泰医药公司送金牛牌水泥12吨,水泥款计5400元,**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华鼎公司、***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材料发货单》、《材料对账单》、《关于***等人请求要回工资事宜的反馈》、《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发货单》、《材料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小包”,其系代表**签收材料,其证言可与《材料发货单》、《材料对账单》、《关于***等人请求要回工资事宜的反馈》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华鼎公司承建闽侯县荆溪港头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系项目施工管理人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陈忠勇往闽侯县荆溪港头小学处送加气砖、水泥、瓷砖、石子等建筑材料,包月琼以”小包”名义签收上述货物。2014年10月3日,**与***对账,**确认前述建筑材料款为126850元。2014年10月13日,陈忠勇往永泰县送水泥12吨,金额5400元,包月琼代**以”小包”名义签收。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华鼎公司使用”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施工合同书》一份,将闽侯县荆溪港头小学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对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在华鼎公司代表人处签字。
华鼎公司已向***支付25275元,但认为***并非水电施工班组,而系水泥、砂石经销商。
本院认为,华鼎公司向***购买建筑材料用于闽侯县荆溪港头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有项目管理人员**签署的《材料对账单》为证,材料款为1268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华鼎公司陈述***并非水电施工班组,而系水泥、砂石经销商,可证明华鼎公司向***支付25275元的真实意思表示系用于支付货款,故华鼎公司尚欠***的货款应扣除已支付的25275元,综上,华鼎公司还应支付***货款101575元。华鼎公司是否欠***工程款、欠款金额多少,***可另案主张。**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其签字确认结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华鼎公司,应由华鼎公司承担还款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与华鼎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送往永泰的12吨水泥系**个人向其购买,因包月琼系**认可的签收人,且该水泥并非送往闽侯县荆溪港头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所在地,故本院对***关于送往永泰的12吨水泥系**个人所购的主张予以支持,**应支付***水泥款5400元。华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1575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负担563元,由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2元,由**负担120元。公告费600元,由福建华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