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360号
原告: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严屋社区高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80441269。
法定代表人:黎映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妙云、莫小婷,均系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丰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4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妙云、莫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求:一、被告返还原告25219元及利息1257元(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间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被告入职于原告处,担任车管部经理一职,工作职责为处理公司车辆违章、维修、保养等工作。2018年10月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公司,并于当天交接。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7日因被维修厂追讨维修款时发现被告通过报销的方式挪用原告款项2521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溢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表、离职申请表显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被告担任原告车管部门经理,主要负责事故车辆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处理等事项,2018年10月7日离职。溢丰公司主张,事故车辆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处理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报销,原告审核后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领款后再支付给第三方维修车行或其他供应商。直至第三方向原告追索,原告才知被告挪用从原告领取款。原告现已将应付第三方款项全部清偿。证人陈某陈述,其在东莞市望牛墩强威汽车维修站担任财务人员,***系被告单位的车队长,***将其任职单位的车送至我方店铺维修,修车费由***支付或原告公司转账。2018年5月11日,***带过来的粤SE××××号车定损额17188元,维修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后溢丰公司新车队长说该笔维修费***早报销了,维修店向其说明***一直未付的事实,新车队长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了该款。对于溢丰公司要求被告返还25219元款项的构成,据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系溢丰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报销款,原告主张该报销款实际为2018年6月5日支付的500元拖车费、2018年6月7日支付的1200元铲车费、2018年7月4日支付的3364元维修费、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17188元维修费、2018年7月24日支付的391元维修费、2018年8月8日支付的796元维修费、2018年8月18日支付的660元维修费、2018年8月29日支付的1120元维修费。溢丰公司因以律师函方式向***追索涉案款项未果,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溢丰公司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表、离职申请表、中信银行个人电子回单、收款收据、POS单、律师函、EMS快递回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溢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岗位职责表、离职申请表可证实,被告***在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担任溢丰公司车管部门经理,主要负责事故车辆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处理等事项。溢丰公司转账支付***的案涉款项25219元,备注款项用途为报销款,结合***的岗位职责、证人陈某的证言,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时,本院对溢丰公司主张的事故车辆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处理流程所涉付款方式予以确认。被告***从溢丰公司处领取报销款后,未有证据证明将该报销款用于支付溢丰公司车辆维修保养及车辆违章处理,***在其离职后继续占有该款项于法无据,侵害了溢丰公司的财产利益,溢丰公司要求***予以返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521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25219元为基数,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1.9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人民陪审员 钟佩琪
人民陪审员 刘日东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婉文
苏建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