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64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严屋社区高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兆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莞长路**号创富工业园办公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严屋社区。
法定代表人:古树高,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溢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兆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兆林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健民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称健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溢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工程款应按180000元/月计算,一、二审法院按照***0000元计算有误;2.一、二审法院将延误支付承包费的利息每日0.3%认定为违约金错误,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不得超过月息2%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
兆林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溢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溢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溢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溢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本案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每个月承包费***0000元,案涉《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并未体现每月苗木费为30000元,亦未约定2015年4月完成补苗工作后,每月承包费减少为180000元/月,故仅凭溢丰公司每月向兆林公司支付180000元/月的承包费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就承包费变更达成合意。此外,溢丰公司足额支付***0000元承包费时,兆林公司出具的收据是写明收到某月养护费,而溢丰公司支付180000元承包费时,兆林公司出具的收据均写明是收到某月部分养护费,由此可见兆林公司并未同意将承包费变更为180000元/月。溢丰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合意将每月承包费变更为180000元/月,故一、二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0000元/月计算承包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溢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双方已经口头协议减少了“补苗工程”,工程款调整为每月180000元,因兆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约定,溢丰公司延误支付兆林公司应得的承包费用的,溢丰公司应按日支付兆林公司利息。上述条款虽然约定的是“利息”,实际上是双方对溢丰公司逾期支付承包费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溢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但一、二审法院已对案涉违约金作出调整,以拖欠承包费的本金为限,其平均下来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溢丰公司申请再审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溢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溢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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