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德宏明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103民初2443号
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A-11-4-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400171941460XM。
法定代表人:彭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梅,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98年12月1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营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6885583946。
法定代表人:彭应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男,彝族,1983年2月18日生,北京市人,住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人防公司)与被告***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梅、王某、被告明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427755.3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为698319.46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小区”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小区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的时间,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确定时支付尾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共同确定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在《工程预(结)算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双方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后,原告仅在2015年4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元,之后便再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款项。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3427755.34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明瑞达公司辩称:1.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即学府时代)项目由深圳设计院设计图纸,但在图纸报德宏人防审批部门时,人防部门不同意深圳设计院出的图纸,表示需由人防部门指定的人防设计院设计出图,为了让图纸审批通过,被告只得同意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并支付了人防设计的费用。因此,被告被迫多出了一份人防设计的费用(深圳设计院一份、人防设计院一份)。2.项目人防设计出图后,主管部门表示面积不够,要求被告支付了400多万的费用(已支付),此项费用有待根据国家相应规定审核。3.人防工程设计后,人防审批部门不同意建设单位招标找施工单位,要求由人防审批部门指定施工单位施工,最终只能按人防审批部门指定的施工单位施工,未经过招标程序。4.人防工程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资料,经被告聘请第三方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价高出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价300多万,但施工单位不同意协商,否则不配合人防验收,同时人防审批单位表示按施工单位报价结算,为了项目尽快验收,被告被迫同意按施工单位报价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针对以上情况,被告恳请法院指定第三方审核单位对结算价进行重新审核,以重新审核后的结算价作为最终结算价。同时,按审核后的结算价,以抵房的形式支付施工单位尾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755.3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8日为698319.46元;原告是否对“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小区”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补充合同》复印件、《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住宅地下室人防工程对账单复印件、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
经质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人防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对结算价进行重新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单方所做陈述,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具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云南省人民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将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小区人防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及战时通风设备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确定时支付尾款。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预(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27755.34元。2016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住宅地下室人防工程对账单》,双方确认该工程已付工程款2700000元。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该工程未付金额3427755.34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人防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工程预(结)算书》,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6127755.34元,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原告报送的结算价高出第三方审核的结算价300多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协商,否则不配合人防验收,为了项目尽快验收,被告被迫同意按原告报价结算,并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以上抗辩理由,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法院指定第三方对结算价进行重新审核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755.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为人防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对原告要求对“德宏州中等职业学校、德宏职业学院教师住宅小区”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427755.3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22元,由被告***瑞达新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玥
人民陪审员  段绍英
人民陪审员  郗小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