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931号
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A-11-4-1/2地块。
法定代表人:彭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涛,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震,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会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勤生,男,1957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茂,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民安公司)与被告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大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涛、杨震、被告曲靖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勤生、何春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5%)计算,暂计至2020年2月19日为8645.83元〕;3.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大丰御园”楼盘人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大丰御园”楼盘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付工程款但未果,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出具《承诺书》,说明并承诺:第一,双方确认“大丰御园”楼盘人防工程已竣工验收;第二,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至2018年8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第三,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欠款。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届满,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并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曲靖大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现欠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我公司是“大丰御园”的承建施工方,人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房地产公司使用,应属于政府资产,能否进行拍卖不清楚。通过双方对账,欠付原告工程款150万元,由于我公司资金困难,故一直欠付该工程款。根据公司目前现实情况,我公司同意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其余费用不再支付。希望原告能延长点付款时间,分期进行支付该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曲靖大丰公司与云南民安公司签订《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曲靖大丰公司将“大丰御园”楼盘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委托云南民安公司负责施工,工程名称为大丰御园,工程内容为人防防护门及战时通风制作安装(设备详见附表),工程价款为30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合同工程款支付、双方责任、材料和设备、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云南民安公司按约完成安装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
2018年8月17日,经双方进行对账,曲靖大丰公司向云南民安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曲靖大丰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与云南民安公司签订了《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对账,合同金额为300万元,截止2018年8月16日曲靖大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现欠云南民安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并承诺该余款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曲靖大丰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合同、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门及战时通风设备报价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曲靖大丰公司与云南民安公司签订的《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云南民安公司按约完成安装工程,并按约进行了竣工验收和交付,但曲靖大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应由曲靖大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曲靖大丰公司欠付云南民安公司工程款150万元,现请求给付工程款150万元,曲靖大丰公司承认该项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云南民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曲靖大丰公司的出具的《承诺书》,双方约定工程余款15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付清,但曲靖大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付款,现云南民安公司请求按年利率4.5%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该诉讼请求主张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云南民安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云南民安公司向曲靖大丰公司分包的施工工程,为大丰御园地下室人防门及战时通风设备加工安装工程。因根据该工程其性质,其并不宜进行折价和拍卖,且曲靖大丰公司系总承包施工方,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建设工程人防工程设备交由云南民安公司加工安装,但对该工程设施并不享有财产权利,故云南民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对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在六个月的期限内行使,且不得对抗消费者(受买人),故云南民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主张,也不符合该法律规定。因此,对云南民安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南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5%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8元,减半收取计9189元,由曲靖市大丰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石所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何雨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