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张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终6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A-11-4-1/2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1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3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原仲裁裁决书采信证据程序违法,适用一裁终局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仲裁裁决中,本案据以计算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16)A777号关于因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通知,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申请作出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基础存在巨大争议,原仲裁裁决对此不作任何处理,而是用一裁终局裁处本案,裁处项目的金额无论单项及全部均明显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等,该六项赔偿已经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还款项目当中,且远远超出该条规定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均属于劳动保险、社会保险的范畴,根据法律规定,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官劳人仲字(2017)第45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所涉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系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属一裁终局案件,故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云南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涉案仲裁裁决书已经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故应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为准。上诉人关于涉案仲裁裁决适用一裁终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如果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当撤销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婕
审判员熊金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