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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1167号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东荆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苹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与被告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市***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苹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388374.65元;二、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4万元;三、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482128元,以6428374.6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四、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到期的质保金1746039.07元;五、判令被告二对以上全部支付义务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六、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七、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参与被告二开发的汉南115亩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工程项目投标。2018年7月31日,被告二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由原告完成***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工程施工及试桩施工。后被告二为牟取利益,要求原告与其关联公司被告一签订《***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质保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2%“总包配合费”。在整个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均是由原告代表被告一直接与被告二办理手续。2020年11月30日,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桩基工程交工验收。2021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同意就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原《施工合同》的基础上延后一年。2021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一开具工程款发票,并要求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6388374.65;2021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4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拖欠原告6428374.65元工程款尚未清偿,质保金1746039.07尚未退还,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对欠付的工程价款6388374.65元和质保金1746039.07元没有异议;二、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施工,与被告二进行结算,被告一在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未参与,也未受益,合同中约定的总包配合费被告一也从未收到过;三、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目前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故被告二欠付被告一款项金额暂无法确定;四、原告诉请二所述的投标保证金系原告直接向被告二交付,不应由被告一来返还。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系与被告一**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其与***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无权向***公司主张权益。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开发建设“武汉汉南115亩项目桩基工程”项目时将桩基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原告太湖公司参与了本项目的投标,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公司的关联股***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被告***公司颁发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载明:“……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参与我司武汉汉南115亩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项目投标及对本项目招标工作的支持,根据贵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期间往来函件,经我司详细评议,现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主要中标条件如下:工程内容:武汉汉南115亩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具体内容详见合同条款;中标金额:暂定总价35840581.77元(大写:人民币叁仟***拾肆万零***拾壹元柒角柒分);付款方式:1、工程进度款按月进行支付。每月由乙方于当月25日向甲方报送月进度支付报表,并转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月核定工程进度款的70%;2、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本合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工程结算造价的95%,同时扣除《财务决算书》中乙方应缴纳(含甲方代扣部分)的款项。3、余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备注:1、甲乙双方已就工程有关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在正式合同签订以前,形成此中标通知书,乙方凭此中标通知书到现场衔接进场事宜。2、合同正式签订后,此中标通知书作废,全部内容以正式合同为准。3、本中标通知书原件壹式贰份,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各执壹份。” 2018年9月25日,原告太湖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承包条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1条约定由被告**公司将“***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全部发包原告太湖公司承包承建,合同第29.1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35840581.77元,第29.2条约定桩基工程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承包承建,此外,合同还对价款的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9月26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依据原告太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完全相同的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价款、结算单价、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全部发包被告**公司承包承建。上述合同签订以前,原告太湖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就已经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完成了2#楼的桩基施工。2019年3月原告太湖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锦天府项目1#-14#楼及幼儿园、地下室桩基工程,并于2020年10月28日将桩基的竣工验收的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了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工程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公司。 2021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委托湖北中新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确认本项目桩基工程结算价款为34934625.66元。2021年5月7日,被告***公司再次委托四川中砝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造价审核,确认涉案项目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34920781.38元,基于此,同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结算二审审核确认表》,确定涉案桩基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为34920781.38元。随后,原告太湖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签署了一份没有写具体日期的《财务决算书》,确定涉案项目被告***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已经支付桩基工程款26704367.66元,除预扣工程保修金1746039.07元、扣减罚金82000元以外,被告***公司尚欠桩基工程款共计6388374.65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704367.66元,系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公司,并由被告**公司给被告***公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被告**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以后,全部按时转付给了原告太湖公司,原告太湖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 再查明:被告***公司是案外人武汉锦锈盛开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武汉锦锈盛开置业有限公司又是武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涉案项目中,武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公司指令预收了原告太湖公司交纳的40000元投保保证金,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太湖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太湖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从武汉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太湖地基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以及确定原告太湖公司中标以后,被告***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格,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太湖公司行为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太湖公司发包,被告**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被挂靠承包单位,涉案工程监理施工、工程的验收与交付、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具体事项,均是原告太湖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互相履行义务,被告**公司仅仅从名义上代为办理而并没有真实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因此,涉案工程依中标通知书确定的承包关系,是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太湖公司发包了涉案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的规定,被告***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单项桩基工程直接对外进行招标并直接发包给原告太湖公司施工,其行为并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的规定,被告***公司确定原告太湖公司中标以后,又将涉案桩基工程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让**公司按中标价款与原告太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行为显然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太湖公司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锦天府项目一二标段桩基(含试桩)工程施工合同》均应当确认为无效。关于涉案工程款欠款金额问题,由于被告***公司已经通过签署《财务决算书》形式,确认下欠6388374.65元未付(不含2022年11月21日到期的5%工程保修金1746039.07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太湖公司主张被告**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因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不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太湖公司主***付款的利息,因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太湖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而原告太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工程款决算确定之日即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太湖公司主张的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太湖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支付工程款6388374.6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6388374.6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退还工程投标保证金40000元; 三、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在被告武汉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388374.65元范围内对其开发的***锦天府项目商品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74元,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已预交一半即28687元,应全部由被告武汉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余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