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执21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一至二楼。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主要内容为: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汇票票面金额40000000元及利息…。权利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22)鄂01执2105号登记立案。执行标的额:42,259,522.22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2022年7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二)网络查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传统调查和财产控制
经查,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以(2021)鄂01民初70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1)鄂01执保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39处不动产(见保全清单)。经查,上述房产已停止施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鄂01执2105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1、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的12处不动产[证号见清单];2、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市新宏森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的40处不动产[证号见清单](实际查封38处);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川A1××**的车辆一辆(未实际控制)。
(四)司法惩戒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
至此,本案债权暂未实现。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财产处置等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鄂0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石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