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113执异3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申请执行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三路628号山推***泥土机械生产基础一期办公楼1-3层0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南区纱帽街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武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解封车牌号为鄂A5××**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涉案车辆是案外人出资购买,该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案外人。购车款及车保险费都是案外人**缴纳,车辆也一直由案外人使用,有银行转账流水等为证,故查封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因此,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名购车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1)鄂0113执1108号执行裁定书、(2021)鄂0113执110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1)鄂0113执11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汉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鄂A5××**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过程中,汉南区人民法院通过财产查控发现**公司名下拥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5××**黑色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为维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债权,依法查封该车辆,上述执行行为合理合法。二、本案中被查封的车辆为**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公司,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提交的其与**公司签订的《借名购车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异议人为被查封车辆的所有人。四、即使**为被查封车辆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公司,**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借名购车并不能对抗善意的执行申请人。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1)鄂011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021)鄂0113执1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查明,***公司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鄂011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4511732.64元及违约金;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保险费8460元;三、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33.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因义务人**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以(2021)鄂0113执1108号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且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2021)鄂011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本院以(2021)鄂0113执11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所有的鄂A5××**丰田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三年。
又查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涉案车辆所有人为**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提出的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本案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是否系涉案车辆的***,其能否排除执行。
本案中,机动车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之间的借名购车协议,对涉案车辆不产生物权效力。因此,**并非涉案车辆***,其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