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公某某、全某某、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302民初17497号
原告:公某某,男,198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某某,男,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南坊镇谢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38155754E。
法定代表人:郑自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某某与被告全某某、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某某,被告天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强公司授权委托被告全某某进行兰山至罗庄高速公路项目的投标、合同签订事项,被告全某某于2018年9月25日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用于该项目的投标事项,并承诺取得该项目后,与原告共同合作施工。但上述被告取得该项目后,既未让原告参与该兰罗高速项目的施工,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全某某辩称,第一,我与原告合伙拟进行兰罗高速项目承建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属实。项目承包后牵涉到股份比例分配问题,双方没有合作,保证金也未退还。该保证金应由我个人退还,与天强公司无关。
天强公司辩称,一、从原告提交诉状、证据来看,此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对于兰罗公路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答辩人向山东路桥集团汇款,与原告及全某某无关。答辩人也未予授权全某某收取投标保证金,对其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并不知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全某某借用天强公司的资质,并与公某某等人合伙投标岚山至罗庄高速公路土石方建设工程。2018年9月25日,公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向全某某转款10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全某某于当日给公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取公某某岚罗高速土石方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全某某2018年9月25日。工程中标后,双方发生纠纷,合伙施工无法进行,全某某亦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公某某,公某某为此于2019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被告全某某借用天强公司的资质,并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双方合伙投标案涉岚山至罗庄高速公路土石方建设工程,工程中标后产生纠纷,合伙施工无法进行,被告全某某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天强公司并非合伙事务的当事人,亦未接受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退款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公某某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公某某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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