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02民初1039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夫,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谢宅村。
法定代表人:郑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绪勇,男,该公司副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鲁13民终199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290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夫,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绪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的人工费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投资兴建的金河社区,是由被告临沂市天强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的第26号、27号楼的建设项目由被告天强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金河社区第26号、27号楼的内墙砖粘贴工作。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人工费。后涉案工程的投资方、建设方、施工方三方协商决定,由投资方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在拨付工程款项时,优先扣除所欠原告的人工费并直接付给原告,投资方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村委主任王树芹也签字同意,但一直未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我是2006年承包的兰山区××办事处××村委建设的金河社区26号、27号楼的施工工程,由于各方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直至2009年才完工。原告***承揽了部分内墙砖、地板砖粘贴工程,我欠***劳务费2万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时原告提出想在兰山区××办事处××村委的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留该款项,我同意扣留,王岔河村委的负责人也同意并签字,但是该笔款项一直未能扣留。2009年8月4日,我已付款给原告1万元,同年8月18日,我又付给原告1万元,故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还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的支款条(名为支款条实为欠据)及2009年8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3、被告天强公司给临沂市兰山区建设局清欠办的投诉回复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被告天强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天强公司承认存在涉案欠款。4、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王岔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26号、27号楼的房内瓷砖及地板砖的铺贴是由原告等人干的活。被告天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表示均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其系复印件,需回去落实,对证据4未予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都是真实的,对证据3其不知情,对证据4不予认可,主张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相关费用。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18日向其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万元,其所主张的款项已经由被告***付清。2、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书写的支款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当日支取了人工费1万元,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2009年8月4日的收条是由原告书写,但是该笔款项包含在被告已偿还的工程总额28000元内,不包含在诉讼请求的20000元之内;主张2009年8月18日的收到条不是原告出具的,并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10000元款项也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总额28000元内,不包含在本案诉求标的20000元内。
经审理查明,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的金河社区住宅楼的施工,是由天强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的第26号、27号楼的建设项目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独立核算工程款。200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王岔河村金河社区26号、27号楼的内墙贴砖工程,价格为15.5元/平方米。工程完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迟迟未付。为索要欠款,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金河社区的26号、27号楼所有的卫生间、洗刷间、厨房、阳台的内墙砖铺砖、地板砖都是其粘贴的,被告***则主张除阳台外,其他贴砖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临恒会基字(2015)第0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工程总价值为48017.76元,其中卫生间、洗刷间、厨房的内墙砖铺砖、地板砖工程价值39141.84元,阳台的内墙砖铺砖、地板砖工程价值8875.92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严重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理应对全部工程进行评估。
被告***自认已共计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共计3万多元,能够提交收据证明的付款共计3万元(收据均已提交),但原告认可共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劳务费2万元,对其中1万元收到条不予认可。重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总额为1万元的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3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2009年8月18日形成的、署名为***的《收到条》不是***本人所写。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2009年8月18日的收到条是原告本人书写,书写时我在场,因鉴定而提取原告笔迹时我也在场,但是原告的书写习惯与2009年的书写习惯不一样,我认为应该参照2009年当时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当时收到条有三张,原告对其中一张有异议,对另外两张无异议,应该以另外二张作为参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天强公司承建了临沂市兰山区××办事处××村金河社区26号、27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自被告***处分包了26号、27号楼的内墙贴砖工程,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价格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总额,根据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临恒会基字(2015)第01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涉案工程总价值为48017.76元,其中卫生间、洗刷间、厨房的内墙砖铺砖、地板砖工程价值39141.84元,阳台的内墙砖铺砖、地板砖工程价值8875.92元。
被告***不认可原告进行了阳台内墙砖、地板砖的施工作业。原告称双方所签协议中三小间指的是卫生间(包括洗刷间)、厨房、阳台,但其仅提交村委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该部分工作由其一人完成,因此,根据涉案评估报告,能够确认原告从事的内墙贴砖施工作业价值39141.84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39141.84元。
关于被告***已支付劳务费具体金额,被告***庭审中自认共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0000元,原告只认可收到了20000元。双方对2009年8月18日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到条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该收条不是其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收条不是原告书写。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鉴定意见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笔迹提取、选择鉴定机构并以科学鉴定方法鉴定为依据作出,且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已将2009年6月3日、2009年8月4日双方认可的支款条列为样本与检材进行对比。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份鉴定意见具备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收到的全部劳务费数额为2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9141.84元劳务费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劳务费20000元,数额超出实际欠款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系被告天强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独立核算工程款,应为内部承包关系,故被告天强公司应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劳务费19141.8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保全费270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天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均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7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刘子瑜
助理审判员  梁文君
人民陪审员  朱孔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俊萍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