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1民初1183号
原告: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珠宝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768225555Y。
法定代表人:薛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仍,主任。
原告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村民委员会(“保泉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泉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32,688.79元,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原告中标承包了被告“沂南县铜井镇马泉社区4#、5#居民楼”工程。施工结束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结算,4#楼工程款总额2,604,869.81元,5#楼工程款总额2,593,916.98元,工程款总额为5,198,606.79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已付款2,665,918元,尚有2,532,688.7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保泉村委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通过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沂南县铜井镇马泉社区4#、5#、6#居民楼(6#居民楼另案处理)”工程,工程地点沂南县铜井镇马泉村,开工日期2016年3月16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2日,工期15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6,535,290元。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和对账4#楼工程款总额2,604,869.81元,被告已付款1,328,590元,尚欠款1,276,099.81元;5#楼工程款总额2,593,916.98元,已付款1,327,328元,尚欠款1,266,588元,两栋楼欠款合计2,542,687.81。原告为追要欠付的工程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预(算)书、马泉社区4#、5#楼拨款明细、被告方出具的欠款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及交付义务,且该居民楼双方已验收和结算,作为拆迁还建房,被告村村民已经使用和居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的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总额为2,542,687.81元,但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2,532,688.79元,低于被告认可的数额,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532,688.79元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按照起诉之日2022年4月14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保泉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688.79元及利息(以2,532,688.7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2年4月14日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东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62元,减半收取计13,531元,由被告沂南县铜井镇保泉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俊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维福
书 记 员 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