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2788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黎火金,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江西省丰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黎火金、**、江西省丰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丰辉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火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丰辉公司的撤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调解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840元(以本金80000元为基准,自2019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日为3840),两项金额合计83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火金系被告丰辉公司员工。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火金签订了《钢结构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黎火金、被告丰辉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新建义成粮管所钢结构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做。并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2016年底,该工程完工,被告黎火金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是并未将工程款结清。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9月将被告黎火金、被告丰辉公司诉至樟树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为被告黎火金、被告丰辉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遂撤回了起诉。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还款金额为8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协议书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之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黎火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工程及欠款属实,因为我是我们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该款应由我与公司一起承担。
江西省丰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认识原告,且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与签字,对该款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义成粮管所的项目,具体施工人是**;**是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义成粮管所钢结构协议书》1份、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黎火金于2015年6月1日签订该协议,由黎火金将新建义成粮管所3个仓库屋顶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承做;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尾款以80000元在2019年年底、农历小年12月24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被告**代被告黎火金、丰辉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被告黎火金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两份协议书均为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三性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丰辉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承包新建义成粮管所项目并负责具体实施,被告黎火金系该项目的管理人员。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黎火金签订《义成粮管所钢结构协议书》,载明:被告黎火金将新建义成粮管所3个仓库屋顶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承做;本工程屋面钢结构以图纸建筑每平方米155元计算,实行包工包料的方式,不含任何税;材料(主体的大梁)到场后预付10万元材料款,所有材料到齐,及完成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时再付10万,全部工程完成及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70%,房子竣工验收后付总工程款的95%,留5%作质保金,五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16年年底,该承做工程完工验收,被告黎火金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0000元未付清。为此,原告于2019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火金、丰辉公司付清工程款。2019年1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尾款以80000元在2019年年底、农历小年12月24日之前全部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代被告黎火金、丰辉公司结清案涉工程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付清尾款。2020年9月4日,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义成粮管所钢结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问题、案涉债务的承担问题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首先,对于本案《义成粮管所钢结构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问题。被告**名义上是丰辉公司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承包了该项目并负责具体实施,被告**自认被告黎火金系该项目管理人员,应认定被告黎火金作为项目管理人,受托从事项目有关的民事行为。故,被告**及丰辉公司为该合同的适格主体,被告黎火金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黎火金承担相应欠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案涉债务承担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丰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被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理应对于案涉未付的工程款8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对于**于2019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个人名义代为履行该案涉未付工程款的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属被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行为系被告**对丰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未付工程款的债务加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被告**与原告双方并未明确表示免除被告丰辉公司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由被告**独立承担该案涉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综述,对于案涉工程款80000元,被告丰辉公司与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丰辉公司的起诉并获准予,该行为属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欠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工程款80000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或其他行为中明确逾期付款后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因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9年年底、农历小年12月24日之前,经推算,农历小年的公历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故本案逾期付款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9月3日的违约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梅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喻涛
书记员 陈浩然